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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春华与魏天收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606号原告王春华,女,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建顺五金建材商店经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魏天收,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成,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被告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杨晓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艿佺,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春华与与被告魏天收、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姜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门金鸽、人民陪审员张艳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华,被告魏天收,被告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成,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艿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华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魏天收从原告处赊购价值8万元塑铜线、电位箱用于宏岭小区楼房开发施工使用,此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给付货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天收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认可,因被告广厦公司拖欠其施工款,才未及时给付原告欠款。被告振兴公司辩称,对拖欠原告货款一事不知情,原告提交的收据是答辩人所出具的,被告广厦公司对该收据知情,并有广厦公司项目经理任树军的签字。被告广厦公司辩称,振兴公司每次请款都出具该种收据,由答辩人财务部门拨款,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塑铜线、电位箱等买卖合同关系。平时发生款项都是由答辩人直接向魏天收拨付,现因答辩人和魏天收、振兴公司尚存工程款结算纠纷,且已在另案诉讼中。另答辩人不认可原告和魏天收之间的债务转移事项,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广厦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广厦公司系宏岭小区建设工程发包方、振兴公司系承包方、魏天收系挂靠振兴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以上三方在施工过程中的结算方式为:由魏天收向振兴公司申请工程款,振兴公司以收据形式提交广厦公司的财务部门审核,待审核通过后由广厦公司直接向魏天收支付工程款。2012年7月18日,被告魏天收从原告王春华处(牙克石市建顺五金建材商店经营人)赊购价值8万元的塑铜线、电位箱用于宏岭工地使用。2013年5月30日,被告振兴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呼伦贝尔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交来工程款(电位箱款)捌万元整(80000元)”。并盖有振兴公司公章,及魏天收的签字确认和广厦公司项目经理任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的签字确认。被告魏天收承认拖欠原告8万元货款的事实,广厦公司认可任某某为该公司项目经理。另查明,被告魏天收、振兴公司、广厦公司尚有工程款结算纠纷正在另案审理中。原告王春华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7月18日商品明细表1张,欲证明原告向宏岭小区提供价值8万元货物的事实。被告魏天收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振兴公司对该事不知情。被告广厦公司对该事不知情,认为该证据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向宏岭小区供货一事,被告魏天收作为宏岭小区的实际施工人对该事实认可,被告振兴公司、广厦公司称对此事不知情,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已向宏岭小区提供8万元塑铜线、电位箱的事实予以采信。2、2013年5月30日振兴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8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魏天收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振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广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其与原告之间存有债务关系,另该证据是收据不是欠据,不能证明广厦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魏天收、振兴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广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收据有魏天收、振兴公司、广厦公司项目经理任某某三方的签字、盖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2015年4月1日债权转让协议1张,欲证明因广厦公司拖欠魏天收工程款,又因魏天收欠原告8万元货款,魏天收将广厦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其中的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变成广厦公司债权人的事实。被告魏天收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振兴公司对该协议不清楚,认为其只出具收据,不经手款项。被告广厦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债权成立是债权转让的前提,广厦公司和魏天收工程款结算尚存异议,该债权转让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转让协议仅有原告和魏天收双方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魏天收为广厦公司的债权人,不能据此认定广厦公司是原告债务人的事实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魏天收、振兴公司、广厦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天收从原告处赊购价值8万元的塑铜线、电位箱一事。有2012年7月18日的商品明细表、2013年5月30日的收据为证。其中商品明细表有魏天收本人签字、收据有魏天收的签字、振兴公司加盖的公章、广厦公司项目经理任某某的签字。原告供应的塑铜线、电位箱是用于宏岭工地建设工程所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王春华要求被告魏天收给付8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魏天收与振兴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魏天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并不是以自己名义而是以被挂靠人振兴公司的名义施工,且振兴公司出具的收据也证实其和广厦公司已知晓收到该批塑铜线、电位箱。原告在供货时并不知道振兴公司与魏天收之间的内部挂靠关系,故魏天收向原告购买塑铜线、电位箱的行为,是与被挂靠人振兴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以被挂靠人名义发生的民事行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振兴公司允许魏天收使用本公司资质从事施工的行为是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的,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振兴公司应与魏天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振兴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广厦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因广厦公司仅是宏岭小区的发包方,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广厦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天收认为是广厦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导致不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魏天收、振兴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对此不知情的第三方,故对振兴公司认为在宏岭工程中不接触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魏天收将其对广厦公司的债权8万元转让给原告,因未举证证明广厦公司确系魏天收的债务人,且广厦公司对欠魏天收该8万元债务并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天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华货款8万元;二、被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天收、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葳代理审判员  门金鸽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