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刑终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黎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德,梁某甲,邓某,黄某甲,石某,林某,汪某,赵某甲,吴某甲,李某甲,王某甲,韦某,黎某,冯某,覃某甲,吴某乙,苏某,谭某甲,岑某,覃某乙,赵某乙,谭某乙,郑某,李某乙,雷某,黄某乙,梁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37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金德,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壮族,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广西省龙州县公安局上龙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2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友,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文福,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瑶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广西省上林县公安局镇圩派出所抓获,2014年8月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浩,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春生,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2014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蚌埠铁路公安处阜阳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4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2014年7月11曰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1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传唤到经侦大队,2014年6月27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传唤到经侦大队,2014年6月21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瑶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2014年6月27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县;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河北省邢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2014年7月2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壮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2014年6月6日因涉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传唤到经侦大队,2014年6月7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6月5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黎某,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2014年6月6日因涉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传唤到经侦大队,2014年6月7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6月5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冯某,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2014年6月6日因涉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传唤到经侦大队,2014年6月7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6月5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覃某甲,曾用名覃金海,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2014年6月6日因涉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传唤到经侦大队,2014年6月7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6月5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2014年6月6日因涉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传唤到经侦大队,2014年6月7日因非法限制他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6月5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苏某,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传唤到经侦大队,2014年6月21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6月19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传唤到经侦大队,2014年6月21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6月19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岑某,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壮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传唤到经侦大队,2014年6月21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6月19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覃某乙,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传唤到经侦大队,2014年6月21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6月19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稷山县。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传唤到经侦大队,2014年6月21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6月19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谭某乙,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2014年6月27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6月26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2014年6月27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6月26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传唤到经侦大队,2014年6月27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6月25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雷某,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壮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市辖区;2014年6月27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6月26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1990年5月8日出生,壮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2014年6月27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6月26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男,1986年5月1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2014年6月27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6月26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金德、梁某甲、邓某、黄某甲、石某、林某、汪某、赵某甲、吴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韦某、黎某、冯某、覃某甲、吴某乙、苏某、谭某甲、岑某、覃某乙、赵某乙、谭某乙、郑某、李某乙、雷某、黄某乙、梁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涡刑初字第002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金德、梁某甲、邓某、黄某甲、石某、林某、汪某、赵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黄金德、梁某甲、邓某、黄某甲、林某、汪某、石某、赵某甲、吴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等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推销“天津天狮”所谓产品为名,采用诱骗、欺诈、非法拘禁、上课洗脑等方式,组织多人先后聚集在湖北省赤壁市、麻城市、河南省潢川县、安徽省淮北市、涡阳县等地多处出租房从事传销活动。黄金德等人在“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中,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在涡阳县的传销窝点。成员加入该非法组织,必须至少缴纳一份2800元的费用购买“天狮”产品获得加入该传销资格,直接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员级别;黄金德等人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更依据欺骗性很强的“五级三阶制”大肆发展传销人员,以A级高级经理、B级业务经理、C级业务主任、D级业务代表、E级业务员五级顺序组成层级,以E级晋升D级、C级,C级晋升B级,B级晋升A级为三阶;业务员业绩点数要求在70-200范围内,推销产品是每人1-2套;业务代表业绩点数要求在300-900范围内,推销产品是每人3-9套;业务主任的业绩点数要求1000-6400范围内,推销产品是每人10-64套;业务经理的业绩点数要求在6500-39200范围内,推销产品是每人65-392套;高级经理的业绩点数要求39300以上,推销产品是每人393套以上。在以黄金德为高级经理的“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中,黄金德、梁某甲、邓某、马浩(另案处理)、黄某甲等人,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对外宣传该传销组织欺骗性很强的“直销奖、能力差奖、辅导奖、福利奖”四种奖项及十八种好处,以虚构从事一份事业、保持神秘感,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等欺诈手段,直接或间接以“拉人头”、“收取上线款”的方式,将自己的亲戚、朋友、同学、网友等人骗至“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并采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恐吓、上课洗脑等方式,让其向上线交款,发展成为自己的传销下线人员。被告人黄金德自2009年在湖北赤壁加入“天狮”传销组织以来,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直接或间接将黄金慧、邓某、阮丽荣(另案处理)马浩、王某甲、黄某甲、郑健伟、吴某甲、林某、石某、苏科凤等80人发展成为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1000多套(一套2800元),收取上线款200万元,获利40万元。被告人邓某自2011年在湖北赤壁加入“天狮”传销组织以来,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直接或间接将梁某甲、王某甲、黄某甲、李文涛(另案处理)等70人发展成为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500多套,收取上线款15万元,获利4万元。被告人梁某甲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直接或间接将吴某甲、石某、林某、吴某乙、李某乙、苏某、谭某乙、韦某、郑伟建、吴绍伟等37人发展成为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200套,收取上线款15万元,获利5万元。被告人黄某甲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直接或间接将苏科凤、刘建勇、罗春明、苏杨珍、黄东莲、赵德温等11人发展成为自己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61套,收取上线款20万元,获利1万元。被告人石某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直接或间接将林某、韦干壹、蓝某、吴某乙、李某乙、温丽宁、江影松(已判)、罩星辉、石入全、韦某、覃艳萍、叶杰付、黎某等27人发展成为自己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240余套,收取上线款10万元,获利1万多元。被告人林某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直接或间接将吴某乙、李家明、黄小艳、陈祥杰、覃某甲、雷某、岑某、梁某丁、邓剑凌等16人发展成为自己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136套,收取上线款65000元,获利5000元。被告人汪某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直接或间接将李志平、尹黎羊、陈雪娇、董焰枝、黄某乙、冯某等18人发展成为自己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130套,收取上线款7万元,获利13000多元。被告人赵某甲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直接或间接将堂哥赵昌壬(已判)、李某甲、黄春葵、崔云、苏某、陈某乙等23人发展成为自己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150套,收取上线款5万元。获利3000多元。被告人吴某甲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直接或间接将梁某乙、谢朝东、梁明波、苏永原、谭新廷、陈翠萍、谭某甲等14人发展成为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113套,收取上线款65000元,获利1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直接或间接将刘延斌、杨力强、冯志平、李文涛、安江涛、刘某、李忠明、郑某、吕某等20人发展成为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80余套,收取上线款8400元,获利4000多元。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直接或间接将卢发赞、廖克俊、曾祥超、黄方、潘某、覃某乙、赵德温等13人发展成为下线,直接或间接销售“天狮”所谓产品40余套,收取上线款2800元,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黄金德等人晋升为C级业务主任时,负责管理各自的“家”(传销窝点);2012年7月份,黄金德晋升为B级业务经理,先后负责天狮传销组织在河南省潢川县、安徽省淮北市、涡阳县传销网络开支(工资)的发放;2013年10月份,黄金德晋升为级高级经理,负责管理“天狮”传销在涡阳县的整个网络管理,收取上线款,根据奖项返利将钱打给邓某、梁某甲,由其发给下面的传销人员;2013年6、7月份、2014年5月初,邓某、梁某甲先后晋升为B级业务经理,负责“天狮”传销组织在涡阳县整个传销网络开支(工资)的发放;2014年4月份,黄某甲接替梁某甲担任“杆哥”,负责直接管理“天狮”传销组织在涡阳区域的所有“家长”;2013年7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石某、林某、汪某、赵某甲、吴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分别晋升为业务主任,并成为“家长”,负责管理各自的“家”,每个“家”有12-16人。被告人黄金德等人担任“家长”时,负责管理“家”、安排看管新人、讲课、应付负面、管理协调、收取上线款等职能,被告人黄金德晋升为B级业务经理后,每月25日至30日根据销售业绩表给该传销网络人员下发开支,晋升级高级经理后,负责“天狮”传销在涡阳县的整个传销网络管理;被告人邓某、梁某甲晋升为B级业务经理后,每月25日至30日根据销售业绩表给该传销网络人员下发开支;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在负责涡阳县城关街道刘桥附近一传销窝点时,安排黄瑞料、赵昌壬、江影松、陈祥杰(以上四人已判)对被害人梁某丙进行看管,被害人梁某丙在逃跑时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林某、吴某甲先后在涡阳县芍香路王某乙的出租屋内,安排传销组织内成员黎某、韦某、冯某、吴某乙、覃某甲、苏某、谭某甲、罩泽右、岑某、赵某乙等人分组、轮流对被害人李某丙(被看管6日)、周某(被看管10日)、覃某丙(被看管5日)等人进行看管;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先后在涡阳县紫光大道赵楼居民组二楼崔某的出租屋内,安排传销组织内成员谭某乙、雷某、郑某、李某乙、黄某乙、梁某乙对吕某(被看管近一个月)、伍延吉(被看管20多天)等人进行看管;被告人汪某、石某、王某甲先后分别安排传销组织内成员蓝某、覃某乙、梁明江等人对发展来的新人进行看管;在看管的期间采取言语威胁、收扣手机,限制人身和通信自由,进行上课洗脑,以达到被看管人交上线款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目的。被告人黄金德、梁某甲、邓某、黄某甲、石某、林某、汪某、赵某甲、吴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等人在发展下线的同时,也分别担任着管理“家”、安排看管新人、讲课、应付负面、收取和上缴上线款、组织协调等职能,在该传销组织中起到了重要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黄金德是“天狮”传销组织在涡阳区域的总负责人,被告人邓某、梁某甲负责根据销售业绩表在该传销组织中承担资金结算、下发返利等重要职能,被告人黄某甲负责直接管理该传销组织的“家长”,“家长”每日向黄某甲早、中、晚三汇报“家”中及新人情况,被告人邓某、梁某甲、黄某甲三人行为对“天狮”传销组织的扩大和实施起到了关键性作用。被告人石某、林某、汪某、赵某甲、吴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等人晋升为“家”长以来,在负责“家”人员管理、上课培训的同时,根据“家”里成员经济情况收取每人每天8元的生活费,用来日常开支。被告人黄金德等人作为“家”长时,诱骗传销人员编造各种理由发展新人、向亲朋好友要钱多购买所谓产品,以达到从中获利的目的。被告人黄金德等人大部分系大学刚毕业或中途退学的学生,抱着快速致富心理参加了传销组织。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及家人主动退赃13000元。另查明:涡阳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从被告人黄金德处查扣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银行卡中资金78000元,从被告人梁某甲处查扣现金11000元、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2部、银行卡中资金47001.18元,从被告人邓某处查扣现金8000元、手机2部、银行卡中资金14300元。原判依照各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张某丙、崔某、王某丙证言、被害人梁某丙、李某丙、周某、吕某、武某、云某、潘某、覃某丙、黄某丙、贾某、梁某丁、陈某甲、吴某丙、钟某、刘某、卢某、蓝某、陈某乙、黄某丁等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银行交易记录、电子数据单、书证等相关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黄金德、梁某甲、邓某、黄某甲、石某、林某、汪某、赵某甲、吴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黎某、冯某、覃某甲、吴某乙、苏某、谭某甲、岑某、覃某乙、赵某乙、谭某乙、郑某、李某乙、雷某、黄某乙、梁某乙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遂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各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金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梁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邓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五、被告人石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六、被告人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七、被告人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八、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九、被告人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十、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十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十二、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三、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四、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五、被告人覃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六、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七、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八、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九、被告人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十、被告人覃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十一、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十二、被告人谭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十三、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十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十五、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十六、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十七、被告人梁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十八、对于供被告人黄金德、梁某甲、邓某等人犯罪所用的笔记本电脑4台、手机6部(公安机关已查扣),依法予以没收;对于公安机关查扣的被告人黄金德银行卡中资金78000元,查扣的被告人梁某甲现金11000元、银行卡中资金47001.18元,查扣的被告人邓某现金8000元、银行卡中资金14300元,查扣的被告人汪某主动退赃款13000元,共计171301.18元,均系被告人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黄金德上诉提出: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部分,原判认定其发展下线人员及非法获利均不属实;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梁某甲上诉提出: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部分,原判量刑过重;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邓某上诉提出: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部分,原判量刑过重;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他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邓某系从犯;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黄某甲上诉提出: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部分,原判认定其非法获利不属实;其与同案犯之间系同一级别,但量刑不均衡,量刑过重。石某上诉提出: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部分,其没有非法获利,其系从犯;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对石某组织、领导活动罪部分量刑过重;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某上诉提出:其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时间短,且不是其主要作用且未获利,原判量刑过重。汪某上诉提出:其下线人员及非法获利均不属实,原判量刑过重。赵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部分对其量刑过重;其并没有实施非法拘禁他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吴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部分,其未获利,原判量刑过重。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部分对其量刑过重;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韦某、黎某、覃某甲、岑某、李某乙、冯某、吴某乙、苏某、谭某甲、罩泽右、赵某乙、谭某乙、郑某、雷某均、黄某乙、梁某乙均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黄金德、梁某甲、邓某、黄某甲、石某、林某、汪某、赵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韦某、黎某、冯某、覃某甲、吴某乙、苏某、谭某甲、岑某、覃某乙、赵某乙、谭某乙、郑某、李某乙、雷某、黄某乙、梁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黄金德及其他上诉人提出的发展下线人员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各上诉人自参加传销活动中以来均承担相应的管理、协调等职责,其直接发展及其下线发展的人员均应算作其发展的人数,原判依照上诉人供述,结合传销人员关系网络图、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且有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印证,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其各自发展的人数,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各上诉人提出非法获利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各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对其非法获利情况曾予以供述,所供数额与其银行卡交易记录基本吻合,结合各上诉人在传销体系中的级别及同案犯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各上诉人关于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各上诉人、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及伤情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在组织领导、传销的犯罪组织体系中,对发展的“新人”采取看管、上课洗脑、没收手机等限制人身自由及通信自由的方式以增加“业绩”、点数,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且造成他人损伤的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既有组织领导者又有具体实施者,部分上诉人虽未直接参与非法拘禁他人,但依法仍构成犯罪,均应承担相应罪责,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邓某辩护人提出邓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各上诉人、同案犯供述、传销组织人员结构网络图及其他在案证据证实,邓某在组织体系中层级较高,负责管理、协调,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依法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石某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原判业已考虑该情节,且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黄某甲提出其与同案犯之间系同一级别,量刑不均衡及其他各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现有在案证据,综合考虑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各自发展下线人员供述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数、层级及在整个传销体系或传销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认罪态度等多个情节,依法作出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节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金德、梁某甲、邓某、黄某甲、石某、林某、汪某、赵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天津天狮”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拉人头”数计酬引诱他人继续参加,骗取财物,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黄某甲、石某、林某、汪某、赵某甲、吴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等人在参与领导组织传销活动的犯罪过程中,采用看管“新人”、上课洗脑等方式,限制“新人”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其行为又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黄金德、梁某甲、邓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明知其各自管理的下线人员在传销组织中实施看管“新人”、上课洗脑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韦某、黎某、冯某、覃某甲、吴某乙、苏某、谭某甲、岑某、覃某乙、赵某乙、谭某乙、郑某、李某乙、雷某、黄某乙、梁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参与传销活动过程中,受上线负责人及“家长”的安排,对发展的“新人”进行看管,限制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黄金德、梁某甲、邓某、黄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负主要罪责;上诉人石某、林某、汪某、赵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负次要罪责,应从轻处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潇轶代理审判员 何宏民代理审判员 王龙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伟奇李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