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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郝朝艳与王芹、倪启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芹,郝朝艳,倪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芹。委托代理人姜亚春,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朝艳。原审被告倪启东。上诉人王芹因与被上诉人郝朝艳、原审被告倪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朝艳原审诉称,倪启东、王芹系夫妻关系。倪启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8年4月6日向郝朝艳借款5万元、10万元,于2013年3月31日向郝朝艳借款35万元,合计借款50万元。上述借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倪启东、王芹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诉讼费用由倪启东、王芹承担。庭审中,郝朝艳主张倪启东曾于2013年7月14日借款10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决倪启东、王芹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倪启东、王芹原审辩称,倪启东前后分三次向郝朝艳借款50万元,用于建筑投资,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倪启东于2013年6月替郝朝艳支付购车款210073.39元,该款应在借款中予以抵销。对于郝朝艳2013年7月14日转账给倪启东10万元的打款凭证不予认可,该款是由于郝朝艳丈夫唐苏峰姐姐唐苏珍跟郝朝艳有经���上的往来,将钱打到倪启东的账户上,再由倪启东将钱交给唐苏珍使用,该款不是倪启东向郝朝艳的借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启东、王芹于2005年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倪启东分别于2008年4月6日、2013年3月31日向郝朝艳出具借条三份,其中2008年4月6日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2013年3月31日借款35万元。2013年7月14日郝朝艳向倪启东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10万元。现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争议,因而成讼。原审另查明,倪启东于2013年6月5日替郝朝艳丈夫唐苏峰支付18万元购车款、6473.39元车辆保险费,于2013年6月7日替唐苏峰支付17000元车辆购置税。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郝朝艳与倪启东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款人有按时还款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郝朝艳持有倪启东出具的三份借条要求倪启东归还借���50万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7月14日10万元的款项,倪启东辩称该笔款项系案外人唐苏珍向郝朝艳的借款,转到倪启东银行卡上再转交给唐苏珍。因倪启东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唐苏珍对于借款时间与郝朝艳陈述不一致,当时是否将钱打到倪启东卡上记忆不清,而倪启东在与唐苏珍儿子杨靖的通话中,杨靖对于倪启东所给的卡中有多少钱并不清楚,也未明确就是10万元。以上均无法证明该笔10万元款项系案外人唐苏珍的借款。即使该笔款项倪启东没有向郝朝艳出具书面借据,但因倪启东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不是其借款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定郝朝艳、倪启东之间关于该笔10万元款项的借贷关系成立。郝朝艳主张倪启东归还该笔10万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倪启东辩称替郝朝艳丈夫唐苏峰支付购车款等相关费用��计210073.39元的问题。因倪启东提供的证据中仅能证明其中180000元、6473.39元及17000元是替郝朝艳丈夫唐苏峰支付,而另外的6600元无法证明为唐苏峰所用。故依法认定倪启东替郝朝艳丈夫唐苏峰支付的款项为203473.39元。郝朝艳与唐苏峰系夫妻关系,且郝朝艳出借给倪启东的35万元款项是通过其丈夫唐苏峰银行卡转账,现倪启东替唐苏峰支付的203473.39元应从郝朝艳主张的借款中扣除。故在扣除倪启东代为支付的款项后,倪启东尚欠郝朝艳396526.61元(600000元-203473.39元)。倪启东、王芹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除非有证据证明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否则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倪启东、王芹并未举证证明。故倪启东、王芹应对上述396526.61元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倪启东、王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郝朝艳借款396526.61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郝朝艳负担3323元,由倪启东、王芹负担6477元。王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芹不承担还款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对倪启东出具借条向郝朝艳借款的500000元不认可,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王芹并不知情。对2013年7月14日郝朝艳向倪启东中国银行账户存款的100000元,该笔款项不能认定系倪启东的借款,因为郝朝艳并未提供借条证据。2、因王芹对倪启东相关借款情况并不知情,相关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王芹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开庭未通知王芹,未向王芹送达开庭传票,王芹对原审的审理及判决情况均不知情。只是在事后才从倪启东处得知判决情况。被上诉人郝朝艳答辩称,郝朝艳向倪启东借款数额为600000元,王芹对相关借款情况均知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倪启东述称,向郝朝艳借款500000元属实,但2013年7月14日郝朝艳向倪启东中国银行账户存款的100000元,是唐苏珍向郝朝艳的借款,不是倪启东向郝朝艳的借款。王芹对借款不知情。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芹提供如下证据:1、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2014年9月26日21时10分,王芹因与倪启东感情不和服安定片自杀未遂的事实。2、王芹拍摄于南京玄武湖的照片三张,照片显示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王芹工作单位宿迁市工人医院2013年3月、4月职工考勤表,从考勤表反映,2013年3月3日、10日、17日、24���、31日,王芹处于休假状态。2013年4月1日、2日,王芹请事假。4月7日、14日、21日、28日,王芹处于休假状态。以上证据意在证明2013年3月31日及之后的时间,王芹不在宿迁,对倪启东借款情况均不知情。郝朝艳质证认为,1、王芹提供的门诊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王芹提供的照片及考勤表均不认可,不能达到王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王芹提供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联性。王芹提供的照片及考勤表不足以证明其对倪启东相关借款情况不知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倪启东向郝朝艳借款的数额如何确定。2、王芹应否对倪启东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本院认为,郝朝艳持倪启东出具的50万元借据向倪启东主张债权,并提供了其中35万���借据的转账交付凭证,倪启东对该50万元借款不持异议,应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7月14日郝朝艳向倪启东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的10万元,郝朝艳主张系倪启东的借款,倪启东认可其中国银行账户收到该10万元款项,亦承认该笔款项是借款,但主张不是向郝朝艳借款,而是郝朝艳丈夫唐苏峰姐姐唐苏珍向郝朝艳的借款,其在收到该10万元后直接将中国银行卡交给了唐苏珍。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分配规则,倪启东应为该笔10万元款项不是其向郝朝艳所借而是唐苏珍向郝朝艳所借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倪启东原审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看,在倪启东与唐苏珍的通话记录中,唐苏珍并未认可在2013年7月向郝朝艳借款过10万元,亦对10万元款项是否系打到倪启东中国银行账户记忆不清。在倪启东与唐苏珍之子杨靖的通话记录中,杨靖对倪启东所给卡中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倪启东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10万元款项系唐苏珍向郝朝艳的借款,倪启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倪启东向郝朝艳借款的数额应认定为60万元,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倪启东向郝朝艳的借款发生于倪启东与王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芹未提供证据证明倪启东与郝朝艳约定借款为倪启东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王芹应与倪启东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审审理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向倪启东、王芹邮寄送达开庭��票,传票由倪启东签收,原审传票送达合法。关于原审倪启东与王芹授权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钟伟代理本案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王芹的签名是否为王芹本人所签的问题,因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倪启东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倪启东与王芹系夫妻关系,倪启东具有夫妻家事代理权,故即使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王芹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而是倪启东所签,仍应认定为系倪启东、王芹二人共同委托钟伟代理本案,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王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倩第7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