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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韩贺与李庄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贺,李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贺,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赵铁星,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松,男,汉族,1983年2月2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庄,男,汉族,1992年6月27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绍文。上诉人韩贺因与被上诉人李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韩贺原审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酒后乘坐原告开的出租车至绿园区西环路附近,因车费发生口角,被告打电话召来2名男子,被告同找来的2人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左脚受伤。被告被绿园区公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358.21元,后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左足小趾骨折符合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医疗费435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434.36元、误工费1194.49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29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以上合计76336.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庄原审辩称,不同意按原告的标准,同意按合理合法的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26日20时,被告李庄酒后乘坐原告韩贺开的出租车至绿园区长白公路与西环城路交汇处,因车费问题二人发生口角,被告李庄打电话找来两名男子,并伙同找来的两人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左脚受伤。后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给予被告李庄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自行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韩贺左足小趾骨折符合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约6000.00元人民币。诉讼程序中,经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韩贺此次外伤未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0元人民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李庄酒后乘坐原告车辆,不能正确处理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矛盾,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对原告受伤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所花费的住院费1838.26元、门诊费2053.40元,合计3891.66元,属原告受伤后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为400.00元(4天×100.00元)。原告误工费,误工天数为11天,为108.59元×(11天-2天)=977.31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经重新鉴定,为2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100.00元。原告主张的长春市公安局医院的鉴定费456.00元和大众司法所的鉴定费2900.00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和未被采信,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根据支持原告诉请情况,原审法院酌情保护600.00元。综上,被告李庄应赔偿原告7968.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李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贺796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00元,由原告韩贺承担1530.00元,被告李庄承担178.00元。宣判后,韩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李庄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由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上诉人符合伤残十级。后双方共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为上诉人未构成伤残。上诉人认为,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是错误的,应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认定上诉人构成伤残。因此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依据错误的鉴定意见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故上诉至二审法院,请依法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30号鉴定意见书系由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适用标准准确,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韩贺本次外伤未构成伤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适用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有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00由上诉人韩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