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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蕾与李学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蕾,李学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676号原告黄蕾,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光耀,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梅,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黄蕾诉被告李学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佑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蕾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222弄83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房屋为毛坯房,月租金人民币12,000元,押金为2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支付被告押金及一年租金。2014年5月,原告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但是被告对原告的装修方案不予认可,拒绝原告进行装修,导致原告的装修工程处于停滞状态,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租用房屋的目的无法达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经缴纳的租金及押金,但是被告始终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不予理睬,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房屋租赁费96,000元、押金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学梅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222弄83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租金以12个月为一期支付,原告应于每年6月15日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原告需按日租金的3%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押金),保证金(押金)为2个月的租金,即24,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被告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押金)除用于抵充本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原告;租赁期间内发生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通讯)费、电视收视费等房屋使用费由原告承担,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2个月的月租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1、被告未按时交付该房屋,经原告催告后7日内仍未交付的,2、被告交付的该房屋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或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危及原告安全的;3、原告在被告按时交付该房屋的情形下,未能配合办理交房手续,经被告催告后15日仍未配合办理交房手续的;4、原告未征得被告书面同意改变该房屋用途,致使该房屋损坏的;5、因原告原因造成该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6、原告擅自转租该房屋或转让该房屋承租权的;7、原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5日;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被告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房屋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2个月的月租金,若签订本合同一年内,被告提出解约,则赔偿原告2个月租金及装修发票价的50%;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原告中途擅自退租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2个月的月租金,若原告一年内提出解约,则赔偿被告6个月租金;若签订本合同一年后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解约,则赔偿对方2个月租金。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租金144,000元及保证金(押金)24,000元。另查明,位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222弄83号房屋房地产登记簿上权利人为被告,2013年5月28日被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房地产登记薄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2014年5月,原告开始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但是被告对原告的装修方案不予认可,拒绝原告进行装修,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租赁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及押金。因被告暂时没有资金,当时被告表示待出售房屋后退还原告租金及押金。原告已在2014年8月25日左右将房屋钥匙交给中介公司,但是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没有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租赁房屋返还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蕾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学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黄蕾要求被告李学梅退还房屋租金人民币9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黄蕾要求被告李学梅退还押金人民币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黄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鑫德审 判 员  孙佑正人民陪审员  钱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晖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