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万某,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于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0年1月11日在西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儿万甲某,2013年6月24日生育二女儿万乙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小孩生病期间被告也不管不问,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万甲某、二女儿万乙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万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儿万乙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经人介绍后相识,2000年1月11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7日生育大女儿万甲某,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24日生育二女儿万乙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了离婚的具体情形。本案中,原告张某与提出离婚,被告万某同意离婚,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大女儿万甲某现跟随原告生活,二女儿万乙某现跟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原、被告女儿的生活环境,原、被告大女儿万甲某应由原告抚养,二女儿万乙某应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婚生女儿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该民事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离婚。二、原、被告大女儿万甲某由原告张某抚养,二女儿万乙某应由被告万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