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4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蒋明军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蒋明军,徐朝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4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旭,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明军,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万利,北京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朝海,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1974年4月7日出生。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蒋明军、被上诉人徐朝海、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07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邵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关旭,被上诉人蒋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朝海、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财险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6月17日,华泰财险与被保险人冯某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京JU06**,保险单号为×××。2011年1月25日20时30分,被告徐朝海驾驶捷达车,车号京G665**,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蒋明军驾驶其所有的别克车,车号京FN30**,由西向东行驶,申某驾驶黑色别克车,车号京JU06**,由西向东行驶,蒋明军的别克车左前部与捷达车右后部接触后失控,黑色别克车右前部与蒋明军的别克车右前部接触,造成蒋明军及其车内乘车人裴某受伤,捷达车车内乘车人向焕军、郭啟胜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交通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后伤者向焕军、郭啟胜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蒋明军、徐朝海各自承担50%责任,申某无责任。后华泰财险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冯某,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2012)西民初字第9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华泰财险向冯某支付修车款68758元,并负担诉讼费760元,两项共计69518元,原告华泰财险已向冯某支付。另查,蒋明军所有的京FN30**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徐朝海所有的京G665**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单号为:×××;商业险保单号为:×××)。华泰财险认为,蒋明军、徐朝海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华泰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责任方、车辆所有人、责任车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在蒋明军投保交强险及徐朝海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华泰财险已赔付的保险赔偿金69518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蒋明军及徐朝海共同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蒋明军、徐朝海、人保财险共同承担。蒋明军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华泰财险的诉讼请求。1、因为所谓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车主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是向车主或者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冯某没有权利向蒋明军要求赔偿,应该是车主要求赔偿,所以华泰财险不享有代位求偿权;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因为车辆保险发生时间是2011年1月25日,离起诉时间有3年,所以诉讼时效已过,追偿权是赔付之日起算,而代位求偿权是事故发生之日起算;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判决的证据中的汽车维修结算单有瑕疵,依据该修理结算单车辆进修理厂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出厂时间也是3月22日,结算日期是在2012年3月2日,所以明显是证据有瑕疵。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对车辆行驶证原件没有核实,对于主体没有认真审查。故请求驳回华泰财险的诉讼请求。徐朝海在一审中答辩称:徐朝海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即使有赔偿责任,亦应由人保财险承担赔偿责任,徐朝海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在一审中未参加出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华泰财险签发商业车辆保险单。该保单记载:被保险人冯某,行驶证车主李军港。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车辆牌照号码为京JU06**。保险公司承保的险别及赔偿限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1659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全车盗抢险、附加险等。2011年1月25日,在石景山区莲石东路衙门口桥上,徐朝海驾驶京G665**号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蒋明军驾驶京FN30**汽车由西向东行驶,申某驾驶京JU06**号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三车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徐朝海车内乘客向焕军、郭啟胜受伤。2011年3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建议当事方就损害赔偿问题到人民法院解决。此后,向焕军、郭啟胜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年石民初字第2350号和第39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朝海承担50%事故责任,蒋明军承担50%事故责任,申某不负事故责任。冯某作为被保险人以上述三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害发生维修费用为由于2012年4月6日将华泰财险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9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泰财险赔偿冯某保险金68758元,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华泰财险负担。2012年8月16日,华泰财险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冯某转账给付69518元。2014年7月31日,华泰财险以保险人代位求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事故责任人蒋明军、徐朝海及二人承保的保险公司人保财险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该权利在性质上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华泰财险基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向冯某进行了理赔,因此华泰财险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华泰财险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据此法院认为,代位求偿权系基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产生,两个权利的范围、时间应当完全一致,故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起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1年1月25日,自此计算诉讼时效。华泰财险于2014年7月3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出了诉讼时效。庭审中,华泰财险认可冯某并未向本案各个被告主张权利,且其主张自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后方计算诉讼时效于法不符,现华泰财险并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其举证不能,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华泰财险的诉讼请求。华泰财险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华泰财险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驳回华泰财险诉请于法无据。实际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8月16日开始计算。理由是华泰财险于2012年8月16日履行了赔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改判蒋明军、徐朝海、人保财险赔偿华泰财险保险赔偿金69518元。3、依法判令蒋明军、徐朝海、人保财险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蒋明军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泰财险的上诉理由与上诉请求答辩称,其认为保险人的代为求偿权的时效以事故发生的时间作为起点。徐朝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保财险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准确。本院经审理另查,蒋明军所有的京FN30**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蒋明军未在人保财险处投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徐朝海所有的京G665**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保单号为×××,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2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号为×××,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2日。该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限额为10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险人的代为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害是由于第三者蒋明军、徐朝海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现华泰财险已经基于生效判决向被保险人冯某支付了保险金68758元及案件受理费760元,因此华泰财险有权代冯某之位向损害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华泰财险的代位求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为其保险赔付之日。本案中,华泰财险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保险人冯某给付了保险金,故自此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因此,华泰财险于2014年7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华泰财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徐朝海和蒋明军分别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徐朝海在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人保财险应分别在徐朝海和蒋明军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华泰财险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亦应在徐朝海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华泰财险承担相应的给付保险金责任。现华泰财险已履行生效判决向冯某给付了保险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69518元,根据另案生效判决书认定,涉案保险事故中徐朝海承担50%事故责任,蒋明军承担50%事故责任,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申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人保财险应承担徐朝海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部分的保险金共计34759元以及蒋明军的交强险2000元,上述金额共计36759元。不足的部分32759元由蒋明军自行负担。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商)初字第742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金三万六千七百五十九元。三、蒋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金三万二千七百五十九元。四、驳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八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蒋明军、徐朝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八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蒋明军、徐朝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 华代理审判员 吴 扬 新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依檬书记员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