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林黎锐与连余关,连光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黎锐,连余关,连光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林黎锐,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867。委托代理人:林良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被告连余关,男,汉族,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113。委托代理人:岑学敏,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光治,男,汉族,廉江市人,户籍廉江市,住东莞市南城区,身份证号码:×××4130。原告林黎锐诉被告连余关、连光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黎锐的委托代理人林良章、被告连余关的委托代理人岑学敏、被告连光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黎锐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连余关驾驶粤G×××××号轿车(车主:连光治)从廉江住石岭方向行驶,12时10分,车行至S287线34KM+600M处,冲到左侧路面与对向由阮彩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原告林黎锐)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阮彩环和原告林黎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连余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阮彩环和原告林黎锐无责任。原告林黎锐受伤后,被送往廉江市石岭医院、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5日,已经廉江市人民法院(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9日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510天的医疗费73211.33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名,至今还继续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253211.33元[其中医疗费73211.33元;误工费47600元(2800元/年÷30天×510天);护理费71400元(70元/天×51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1000元/天×510天);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分担;2、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3、廉江市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需加强营养;4、廉江市炜之裕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5、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73211.33元;6、结算票据六份,证明原告交的医疗费;7、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报告单、门(急)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事实及病情。被告连余关辩称:一、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答辩人认为应与阮彩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从《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阮彩环是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并且肇事时驾驶的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阮彩环的行为是明显违反《交通安全法》的,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过错程度与答辩人相当,因此,应认定阮彩环与答辩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关于原告起诉医疗费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举证不足,应驳回原告的医疗费请求。1、原告没有提供其医疗费正规收据或发票。2、原告没有提供其每日用药清单,不能确定其治疗510天的合理、合法性。3、原告早已符合出院条件,其擅自挂床住院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对于其住院的合理性答辩人己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三、关于原告起诉误工费、护理费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不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误工费及不合理的护理费的请求。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致残的评残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只应计至2013年10月14日,而现在原告请求计算的误工费是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9日的,为此,其请求误工费不合法不合理。2、由于原告在2013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害后,其第二次手术在2013年12月25日已经完成了手述治疗,从原告提供的多份《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来看,伤情基本相同,是处于稳定状况,由此可见,原告要求两人护理是明显不合理的。其本早已符合出院条件,但是为了骗取护理费等期间的损失费用而不出院,对于这一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四、关于原告起诉交通费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不合理,应驳回原告的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合理的交通费票据及说明,因此其请求5000元是明显不合理的。五、关于原告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不合理,应驳回原告的的请求。由于原告的伤情早己经符合出院条件,但是为了骗取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期间的损失费用而不出院,对于这一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营养费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驳回其该请求。六、关于原告起诉连光治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不合法,应驳回原告的的请求。答辩人是有驾驶证的合法驾驶人员,答辩人的儿子连光治所借给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是正常符合驾驶条件的车辆,对于答辩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答辩人的儿子连光治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连光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连余关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连光治不承担事故责任;2、(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经第一期治疗,伤情已稳定,其再住院500多天是不合理的,要两人护理也是不合理的;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稳定后评残及后续治疗期为30天,但原告擅自住院500多天及要两个人护理,这是极不合理的。被告连光治辩称:一、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答辩人认为连余关应与阮彩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从《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阮彩环是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并且肇事时驾驶的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安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且阮彩环的行为还是明显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注意安全行驶导致发生事故,由此可见,阮彩环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过错程度与连余关相当,应认定阮彩环与连余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关于原告起诉医疗费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举证不足,应驳回原告的医疗费请求。1、原告没有提供其医疗费正规收据或发票。2、原告没有提供其每日用药清单,不能确定其治疗510天的合理、合法性。3、原告早已符合出院条件,其擅自挂床住院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对于其住院的合理性答辩人已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三、关于原告起诉误工费、护理费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不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误工费及不合理的护理费的请求。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致残的评残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只应计至2013年10月14日,而现在原告请求计算的误工费是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9日的,为此,其请求误工费不合法不合理。2、由于原告在2013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害后,其第二次手术在2013年12月25日己经完成了手述治疗,从原告提供的多份《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来看,伤情基本相同,是处于稳定状,原告要求两人护理是明显不合理的。其本早己符合出院条件,但是为了骗取护理费等期间的损失费用而不出院,对于这一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四、关于原告起诉交通费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不合理,应驳回原告的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合理的交通费票据及说明,其请求5000元是明显不合理的。五、关于原告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不合理,应驳回原告的的请求。由于原告的伤情早己经符合出院条件,但是为了骗取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期间的损失费用而不出院,对于这一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营养费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驳回其该请求。六、关于原告起诉答辩人连光治的承担责任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不合法,应驳回原告的的请求。连余关是有驾驶证的合法驾驶人员,答辩人连光治所借给连余关驾驶的车辆是正常符合驾驶条件的车辆,对于连余关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答辩人连光治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答辩人连光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连光治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连光治的工资收入及居住情况;2、再审申请书,证明连光治已经对(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02号案件申请再审,所以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有错误:对于原告无证驾驶不认定为交通事故的过错,且原告驾驶摩托车不注意交通安全违规驾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需要两人护理、住院时间有异议。对证据4由法院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医疗费的赔付应当结合医疗费发票,且该费用明细清单并不是每日用药清单,因此原告只提供费用明细清单无法达到证实其住院的费用数额。对证据6无异议,但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对证据7所记载的病情无异议,但该些病历均是属于第一次起诉所依据的病历;对报告单28份,报告单的结论均是一致的,原告的病情已基本稳定,原告根本不需要两人护理,且原告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连余关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连光治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查明,被告连余关驾驶的粤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连光治,2012年5月8日向阳光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12年12月6日向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率)。2013年4月26日12时10分被告连余关驾驶粤G×××××号轿车从廉江住石岭方向行驶至S287线34KM+600M处,与左侧路面与对向由阮彩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林黎锐)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阮彩环和原告林黎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连余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阮彩环和原告林黎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黎锐廉江市石岭医院急救后被送至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开放性骨折及骨缺损;2、左侧小腿及跟部软组织挫裂伤;3、重度失血及贫血。原告至今未出院。原告于2013年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的医疗费及其他的损失,2013年10月16日后至2015年3月9日损失未得到赔偿,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连余关主张原告早已符合出院条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发函至廉江市人民医院,征询该院关于林黎锐是否具备出院条件,该院于2015年8月7日回复本院:患者股骨缺损严重,骨折愈合慢,目前左股骨骨折端未完全愈合,仍需继续康复治疗六个月左右。另查明,被告连余关与连光治是父子关系,本院在(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粤G×××××号轿车是家庭用车。此外,原告林黎锐和另一伤者阮彩环向本院起诉,本院分别作出(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02号和(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已足额赔偿了两伤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连余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黎锐、阮彩环无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原告主张其损失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采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核实原告林黎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及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明细清单,确认原告共用去药费73211.3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计得47600元(2800元/月×12月÷30天×510天)。3.护理费12110元。原告提供医院要求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意见,要求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本院应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按70元计,计得72420元(70元/天×510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得51000元(100元/天×510天)。5、营养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赔偿4000元为宜。6、交通费。原告到廉江就医确实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但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较高,本院认为2500元合理。以上原告林黎锐的损失合计250731.33元。对于连光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连余关与连光治是父子关系,粤G×××××号轿车属家庭用车,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连余关与连光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早已符合出院条件,其擅自挂床住院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问题。根据医疗机构意见认为原告的股骨骨折端未完全愈合,仍需继续康复治疗六个月左右,被告主张原告挂床住院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再审(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02号案,请求中止审理本案。被告只是向本院递交申请,但本院尚没有启动再审程序,本院对被告请求中止审理本案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判决如下:限被告连余关、连光治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250731.33元给原告林黎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9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连余关、连光治负担5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坤亮审 判 员 黄妍娃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连春平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