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4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何显兵与成华区金达卫浴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显兵,成华区金达卫浴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4322号原告何显兵,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成华区金达卫浴商行,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经营者黄文灵。委托代理人王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显兵与被告成华区金达卫浴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显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显兵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成华劳人仲裁字2013第186号未支持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成华民初字2414号已支持解除劳动关系)未发4月份工资,未结算2,3,4月的销售提成,产品单个销售奖,年休假,因客户的订单还没有安装,到2014年8月已基本安装完毕,被告一直承诺给付,直到2014年8月1日原告找劳动监督大队协商给付,对方明确拒绝。原告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将受到侵害,于是向成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自己的合法权利,社保个人多扣部分被告一直承诺给补缴社保时一起结算,也还没有补缴,故要求退还多扣部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4500元,向原告支付2013年2,3,4月提成奖金合计165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3年年度年休假7天补偿金7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单个销售奖800元,向原告支付(非法侵占劳动报酬)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代缴社会保险个人多扣部分共计2493.5元,并书面道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成华区金达卫浴商行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在2013年4月份只上了14天的班,原告的工资计算有误,该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不认可。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第四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不予处理。经审理查明,成都市成华区事达洁具经营部(以下简称事达洁具经营部)的经营者为黄文灵,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11月因名称变更申请注销,同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同意注销。被告金达卫浴商行成立于2011年7月,经营者为黄文灵,系个人经营。事达洁具经营部与被告金达卫浴商行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批发、零售(卫生洁具、五金配件、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原告何显兵自2004年5月至2013年4月先后在事达洁具经营部、被告金达卫浴商行工作,并一直担任北门店长一职。2010年1月,原告与事达洁具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合同期限届满后,事达洁具经营部、被告金达卫浴商行未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原告解聘。并出具《解聘通知书》。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4月份工资。另查明,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何显兵申诉成华区金达卫浴商行劳动争议一案,该案中,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支付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待遇、支付2013年2月至4月提成工资16500元、支付产品单个销售奖金以及多扣社保个人应缴部分。仲裁委支持了申请人第一项申请,对第二项申请由于其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支持,对后三项请求,由于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没有予以支持。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成民终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金达卫浴商行向原告何显兵发放的平均工资为5006.25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农业银行交易数据流水、奖单、收入条、个人养老保险交缴信息,2012年3月及2013年3月的工资条、解聘通知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成民终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2013年4月20日离职,而被告举证的解聘通知书、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4月14日的工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由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院已生效判决认定的工资5006.2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4月14日的工资2301.72元。原告举证的收入条上无任何签名,也没有被告单位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举证的农业银行交易数据查询流水单、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2013年2月3日向原告转账6000元,但不能证明这6000元的性质是不是奖金。原告对于被告应支付其2-4月提成工资的主张也无其他证据支持,应当认定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的单个销售奖记录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没有单位加盖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原告关于由被告向其支付产品单个销售奖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总额组成部分中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故原告在主张此权利时,时效期间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仲裁以此项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成华区金达卫浴商行向原告何显兵支付2013年4月1日至4月14日工资2301.72元。二、驳回原告何显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何显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颖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肃峰胡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