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丁亚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138号原告刘慧,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委托代理人张颖佩,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亚宁,女,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徐昕轶、张培英,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慧诉被告丁亚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吾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颖佩,被告丁亚宁的委托代理人张培英、徐昕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丁亚宁驾驶牌号为沪A2XX**轿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丁亚宁全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43.75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5,443.7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病历卡、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离职证明、工资证明;5、律师费发票;6、物损费证明。被告丁亚宁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3,995.99元医疗费,220元护理费及36元餐费,合计4,251.99元。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医疗费发票中华师大药房购买药品525.3元不认可;证据3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费认可1,000元;证据4要求原告提供税单及社保缴纳记录,认可4个月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5律师费认可3,000元/人;证据6金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医疗费应扣除外购用药和自费部分,被告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发票认可1,000元,同意在商业险中赔偿。对于工作及离职证明,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税单及出具证明的工作人员联系方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现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物损费认可300元。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30元/天,交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丁亚宁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故该事故交警认定被告丁亚宁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714.42元(含185元急救车费),其中被告丁亚宁支付3,995.99元(含185元急救车费)。被告丁亚宁另行支付220元护理费。原告在上海华氏大药房另行购买药品花费525.3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慧因交通事故致腰骶部外伤,L4-5椎间盘膨出,现腰部活动轻度受限,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另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在上海序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担任外聘肚皮舞舞蹈老师一职,后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担任舞蹈老师一职,于2014年11月22日正式办理离职手续。此外,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社区学校担任外聘瑜伽授课老师,每月授课费用为1,68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学校于2014年8月与其解除聘用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离职证明、工资证明、律师费发票、物损费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丁亚宁负全部责任,故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丁亚宁承担:1、医疗费4,714.42元,系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其余医疗费原告未有相关病历佐证,且开具的发票上未列明是何种药品,本院难以判断该医药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至于保险公司所提剔除自费部分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故被告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35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350元;4、误工费,原告现主张其为舞蹈老师和瑜伽老师,并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离职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其次,原告的舞蹈老师工作一职离职时间为事故发生后3个月,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现结合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每月,本院依法酌定误工费为14,8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记录,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6、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物损费,原告未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物损的主张,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物损费3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14.4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14,8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7,914.4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14.4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14,80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2,614.42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丁亚宁承担,此款与被告已经支付的3,995.99元相抵,剩余的995.99元,由保险公司在应付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慧人民币21,618.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慧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亚宁人民币995.9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8.05元,由被告丁亚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