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郫民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梁经述与王开荣保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经述,王开荣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2819号原告梁经述。委托代理人张钦,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开荣。原告梁经述与被告王开荣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成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经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被告王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经述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郫县豪圆商务宾馆停车住宿,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自有轿车川S***9C停放于指定停放处寄存,并按被告的规定支付了停车住宿费用。第二天凌晨四时许,被告发现该轿车丢失,并到原告入住的房间告知,随即向当地辖区派出所报案。现场监控发现,川S***9C轿车被盗事件发生于2015年2月12日凌晨4时许,盗窃事件发生时被告没有人员值守,也没有任何制止报警行为。另查实,被告经营的郫县豪圆商务宾馆成立于2014年1月10日,并于2014年7月7日注销。川S***9C轿车购买欲2014年1月27日,购车款200800元,车辆购置税17162元,合计21796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1796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开荣辩称,宾馆外是公共区域,且并未收取停车费,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并没有保管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经述于2015年2月11日22时许入住郫县豪圆商务宾馆,该宾馆楼顶上方竖有“停车住宿”牌子,但该宾馆实际并无专门停车场。入住后原告梁经述将川S***9C牌小汽车停放在靠近郫县豪圆宾馆门口入口处的公共路面上,后被告王开荣向原告收取住宿费100元。12日凌晨4时许,被告王开荣发现梁经述所驾驶的车辆被盗后立即通知原告梁经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该案未破获。另查明,郫县豪圆商务宾馆成立于2014年1月10日,注销于2014年7月7日,车辆被盗时被告王开荣系该宾馆经营者。又查明,川S***9C牌小汽车购买于2014年1月27日,购车款200800元,车辆购置税17162元,合计217962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购买发票、完税证、宾馆入住收据、宾馆外观照片、团结派出所证明、报警登记表、监控视频、工商查询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原告梁经述到被告王开荣经营的郫县豪圆商务宾馆住宿并交纳住宿费,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其经营的宾馆楼顶树立“停车住宿”牌子,应当视为被告通过明示的方式告知住宿者其可以提供机动车辆保管服务,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存车人因到宾馆、酒店等住宿的,宾馆、酒店的经营者提供机动车辆保管服务的,应向存车人发放保管凭证并凭该凭证放行车辆。机动车丢失或者损失的,宾馆、酒店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宾馆、酒店等未发放保管凭证的,不能以此免责。宾馆酒店不提供机动车辆保管服务的,应明确告知提车人,并应在显要位置设立不能停车的告示。未明确告知或未在显要处设立不得停车的告示的,机动车辆丢失、损毁的,宾馆、酒店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梁经述与被告王开荣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关于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比例。本案中,原告入往郫县豪圆商务宾馆,该宾馆在明示提供停车服务但并无专门停车场的情况下对梁经述的车辆进行保管,并同意原告将车停放于宾馆门口的公共路面,其行为属违法行为,因此应当对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入住的宾馆未发放保管凭证的情况下,将车辆停靠在宾馆旁并未划停车线的区域内,对该并未购买盗抢险的车辆安全没有尽到完全的审慎注意义务,轻信能够避免丢失的风险,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涉案车辆丢失亦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开荣对涉案车辆的丢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梁经述对车辆的丢失承担20%的责任。关于车辆的损失。本案丢失的川S***9C牌小汽车于2014年1月27日购买,车价200800元,购置税17162元,按照一般车辆15年的使用时间计算,该车每年折旧率13387元,综合本案,至车辆被盗时,本院确认车辆价格损失186800元,购置税损失16018元。故本案的损失共计为20281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62254元,原告主张中超出此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经述车辆丢失的损失162254元。二、驳回原告梁经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原告梁经述承担457元,被告王开荣承担1828元。被告王开荣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梁经述垫付,被告王开荣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梁经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成 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