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代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侯某某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代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9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5日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1日被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娟、书记员刘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16时左右,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将张太平骗至代县新高乡赵村,又将张用车拉至代县阳明堡七里铺村村南的一块荒地后使用镐把、木棒对其殴打要钱,张不得已便用电话告诉其家属筹款一万元并送至代县人民医院门口待取。1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李某某、刘某带张去医院门口拿(取)钱时,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刘某、侯某某逃跑,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我院予以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侯某某提出李某某叫上我和刘某说是找张太平要钱,我并不知情要抢,在七里铺地里从张太平身上抢走606元钱,我也不知道,后也未给我分钱。在七里铺村里我没拿木棒等工具殴打张太平,只是用拳头打的,我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6时左右,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将张太平骗至代县新高乡赵村,又将张用车拉至代县阳明堡七里铺村村南的一块荒地后使用镐把、木棒对其殴打要钱,张不得已便用电话告诉其家属筹款一万元并送至代县人民医院门口待取。1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李某某、刘某带张去医院门口拿(取)钱时,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刘某、侯某某逃跑。2014年9月25日,侯某某向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侯某某、李某某、刘某家人赔偿了张太平。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察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已判李某某、刘某轻,应认定为相对作用较小的主犯,亦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被告人侯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建成审判员 李春凯审判员 张俊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