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1770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81年2月23日出生。被告雷某某,女,景颇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经调查被告雷某某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是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碾子村9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雷某某的住所地是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碾子村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移送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自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