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邵素钱与林由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素钱,林由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295号原告:邵素钱。被告:林由金。原告邵素钱为与被告林由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素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由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邵素钱起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林由金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被告另行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二所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由金归还原告邵素钱借款20000元及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林由金未作答辩。原告邵素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由金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邵素钱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由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由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林由金的签名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由金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邵素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由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邵素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林由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林由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人民陪审员 黎圣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优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