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庆义与王庆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义,王庆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841号原告:王庆义,男,汉族,1972年4月2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郭亚芬,女,汉族,1973年5月21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董志久,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被告:王庆文,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王庆义与被告王庆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2015年9月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义的委托代理人郭亚芬、董志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义诉称:2014年11月20日5时30分许,被告在自家房屋西侧菜园子点火烧荒,引起原告家玉米杆垛着火,烧毁玉米杆2300捆,经永吉县物价局鉴定损失价格为23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00.00元。被告王庆文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5时30分许,被告在永吉县一拉溪镇文玉村一社自家房屋西侧菜园子点火烧荒引起柴草垛着火,将原告家2300捆玉米杆烧毁,该物品经永吉县物价局鉴定价格为2300.00元。永吉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永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2(永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3(一拉溪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据4(公安卷宗中2014年11月20日对王庆文询问笔录)、证据5【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永价认字2014第196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在自家房屋的菜园子点火烧荒引起柴草垛着火,将原告家的玉米杆烧毁,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永吉县物价局鉴定价格为2300.00元,该鉴定结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庆义财产损失款2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庆文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雪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