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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兴华与被告俞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华,俞宗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周兴华,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明英,女,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俞宗明,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周兴华与被告俞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及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明英,被告俞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华诉称:2014年6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俞宗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南京市江宁区神山路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擦,造成其受伤及两车受损。后其进行报警,2014年8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宁江公交证字(2014)第1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俞宗明、周兴华未能在事发后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109202.6元,经与俞宗明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俞宗明赔偿109202.6元。被告俞宗明辩称:2014年6月14日8时30分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神山路行驶,其当时想向左拐弯,但车辆没有完成拐弯动作,原告周兴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其左手边超车过来,撞倒其保险杠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俞宗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陆郎集镇神山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左侧原告周兴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擦,造成周兴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宁江公交证字(2014)第1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俞宗明、周兴华未能在事发后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经医院诊断,周兴华右股骨骨折。2014年12月1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9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兴华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本次事故造成周兴华损失医疗费49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1080元(90天×12元/天)、误工费18218.47元(36943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合计105971.5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俞宗明垫付原告周兴华医疗费损失2500元、护理费1680元,合计4180元。俞宗明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肇事车辆亦未办理交强险等相关保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宗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原告周兴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周兴华受伤,周兴华有权要求驾驶机动车一方当事人俞宗明承担赔偿责任,现俞宗明未能举证证明周兴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并且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周兴华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周兴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宗明赔偿原告周兴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1791.57元(105971.57元-41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33元,由被告俞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安东东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