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裕华与珠海市泰华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裕华,珠海市泰华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7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裕华,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泰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恭远。再审申请人陈裕华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泰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裕华申请再审称:二审不采纳我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是错误的。证人有的在外地工作,均不在本市,赵华平、黄炳池、陈家保、郭金云,于2013年1月21日到香洲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庭作证。书面证据应当视为有效证据。从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装修是根据王恭远的承诺和约定进行的,也是根据王恭远的指挥进行的。综上,请求对二审判决依法再审,判令泰华酒店返还工程款18179.89元,由泰华酒店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收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属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但是本案二审中,陈裕华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属于“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件,不予采纳,并无不妥。陈裕华主张涉案款项是基于其与泰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泰华公司委托其对酒店房间进行装修,且装修明细表也没有泰华公司人员签字盖章。因此,陈裕华无法证实泰华公司拖欠其装修款18179.81元之事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对陈裕华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陈裕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裕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奕冰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闵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