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书贤与王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贤,王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张书贤。委托代理人董连富。被告王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负责人吴素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书贤诉被告王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贤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浩驾驶冀C×××××号小客车沿京哈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山海关区四〇四厂小区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张书贤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告王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比例;2、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诊疗过程、住院天数及误工期限;3、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4、营业执照1份、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1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1份、食品流通许可证1份、河北省酒类商品销售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5、居住证1份,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6、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8、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绥中县西甸子镇卢尚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9、交通费票据29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3000元;10、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1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度辽宁省标准计算。被告王浩辩称: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浩提交证据如下:住院押金收据1张、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4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同意在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王浩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的前提下,对原告所受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浩驾驶冀C×××××号小客车沿京哈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山海关区四〇四厂小区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张书贤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8日秦皇岛市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右枕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伤,子宫全切术后,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左侧气胸,颈3、4、5、6、7椎间盘突出,副鼻窦炎,腰2、3、4、5间盘膨出,左侧臀部创伤性皮下积液,右第二磨牙牙周炎,左侧膝关节外伤,创伤性滑膜炎,左上肢麻木,左耳传导性耳聋,慢性鼻炎,右下第二磨牙牙髓炎。2015年3月12日出院,住院175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出院后若有头疼头晕等症状,请来复诊或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余二级护理。原告此次因伤花费住院医疗费44085.96元,门诊检查费1525.8元、处置费15元,被告王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40.8元。原告起诉后于2014年5月5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山海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因伤残等级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在山海关区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786元。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在山海关区团结路四〇四小区经营微利商店,并在此居住。原告母亲彭淑芹1946年1月7日出生,父亲张同和1942年10月13日出生,辽宁省绥中县西甸子镇户尚屯村民,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张同和、彭淑芹夫妇育有一子一女,长子张居东、长女张书贤,张同和、彭淑芹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被告王浩在事故中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将诉请赔偿的金额增加至143122.96元,其中医疗费4408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营养费5250元、误工费28500元、护理费17695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书贤与被告王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浩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可以认定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未接受药物治疗,故原告的住院期间应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2月3日,共计139天,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合理医疗费为44453.36元【床位费6950元(8714元÷175天×139天)+诊查费700元+检查费8529元+化验费1799元+治疗费14487元+护理费695元(890元÷175天×139天)+材料费364.15元+药品费8345.76元+手术费141.65元+其他费用115元+门诊检查费2311.8元(秦皇岛市工人医院门诊检查费1525.8元+山海关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786元)+处置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50元/天×139天);医疗机构未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医疗机构虽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39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山海关区团结路四〇四小区经营微利商店,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35683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589元(35683元/年÷365天×139天);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余二级护理,医疗机构建议陪护一人,故对原告关于一级护理期间被告应向其支付两人护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32045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2203元(32045元/年÷365天×139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反驳,且该份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原告母亲彭淑芹1946年1月7日出生,父亲张同和1942年10月13日出生,居住于辽宁省绥中县西甸子镇户尚屯,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91元(7801元/年×12年×10%÷2+7801元/年×9年×10%÷2),原告主张7410元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5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9687.36元。对于本院认定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7484元(误工费13589元+护理费12203元+残疾赔偿金5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共计97484元。鉴定费外的其他损失41403.36元(医疗费344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王浩负担。被告王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40.8元,原告应于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的全部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王浩35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贤974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贤41403.36元;三、被告王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书贤800元;四、原告张书贤于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的全部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王浩3540.8元五、驳回原告张书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1581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王浩负担1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贠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