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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执字第128-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16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华,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南法执字第128-129号申请执行人赵某华,女,汉族。被执行人李某,女,汉族。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赵某华与被执行人李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67-1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某、李某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向深圳市国土、工商、证券、车管、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前述查证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可重新启动。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今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深南法执字第128-12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XX代理审判员  魏锦裕代理审判员  叶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