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翠屏民初字第4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模彬、周华、周莉、周业辉诉张叶双、黄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模彬,周华,周莉,周业辉,张叶双,黄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725号原告:周模彬,男,194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原告:周华,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原告:周莉,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原告:周业辉,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宣,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叶双,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云强,男,1973年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负责人:杨帮建,总经理。原告周模彬、周华、周莉、周业辉诉被告张叶双、黄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南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莉、周业辉以及二人同周模彬、周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宣,被告张叶双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强、人保重庆南岸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模彬、周华、周莉、周业辉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黄云强驾驶××小型轿车并搭乘肖仕全、肖仕华、张玺昆、周模彬由翠屏区两路桥方向经宜屏快速通道往宜宾县高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宜屏快速通道600米处跨越双黄实线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张叶双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肖仕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黄云强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叶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肖仕全无责任。另查明,××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司营业部投保了保险,××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南岸公司投保了保险。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9元、死亡赔偿金414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848.5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共计4694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叶双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服,我方应当无责任。被告黄云强未作答辩。被告人保重庆南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8时35分,被告黄云强驾驶××小型轿车(搭乘肖仕全、肖仕华、张玺昆、周模彬)由翠屏区两路桥方向经宜屏快速通道往宜宾县高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宜屏快速通道600米处跨越双黄实线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张叶双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者张首洋、赵玉梅、唐方军、赵凤碧)相撞,致两车受损,肖仕全、肖仕华、张玺昆当场死亡,黄云强、周模彬、张叶双、赵玉梅、唐方军、赵凤碧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认定:黄云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叶双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肖仕全、肖仕华、张玺昆、张首洋、赵玉梅、唐方军、赵凤碧、周模彬无责任。事发后死者肖仕全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产生费用共计139元,系原告支付。另查明,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的车主和驾驶员均系被告张叶双,事发前张叶双就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重庆南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3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2、2015年3月5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肖仕全的死亡医学证明。死者肖仕全(女,出生于1951年6月9日)系城镇居民家庭户,住四川省宜宾县。2015年7月7日,宜宾县公安局高场镇派出所和宜宾县高场镇七井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周模彬系其丈夫,原告周华系其长子,原告周莉系其二女,原告周业辉系其三子。3、本起交通事故中部分被侵权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抄件、死亡证明、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叶双提出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却又未提供任何的证据,故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院予以确认。对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人保重庆南岸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张叶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云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张叶双承担的部分,由××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被告人保重庆南岸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多人伤亡,本院酌情确定死者肖仕全的近亲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限额为3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限额为8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14477元,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1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2、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和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但根据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68664.5元。此款由被告人保重庆南岸公司在××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139元(30000元+139元),超出部分438525.5元(468664.5元-30139元),由黄云强赔偿原告70%即306967.85元,由张叶双赔偿原告30%即131557.65元。其中张叶双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重庆南岸公司在××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1000元,剩余50557.65元由张叶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模彬、周华、周莉、周业辉各项损失共计3013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模彬、周华、周莉、周业辉各项损失共计81000元。二、被告黄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模彬、周华、周莉、周业辉各项损失共计306967.85元。三、被告张叶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模彬、周华、周莉、周业辉各项损失共计50557.65元。四、驳回原告周模彬、周华、周莉、周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2元,减半收取4171元,由被告黄云强承担2920元,由被告张叶双承担1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