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天津豪斯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吴彩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豪斯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吴彩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100号原告天津豪斯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斯特公司),住所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A10。法定代表人吴东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少挽,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彩雲,(未出庭)。原告豪斯特公司与被告吴彩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少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彩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斯特公司诉称,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5351元,故原告起诉。被告吴彩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围绕天津市河北区悦海大厦X号房屋(建筑面积159.41平方米),原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系业主。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50元计算,被告欠费计535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服务、交费义务。因被告缺席庭审,本院视为放弃抗辩。经审查,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吴彩雲支付原告豪斯特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玲代理审判员 张学东人民陪审员 聂惠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捷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