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指定辩护人张月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因琐事和与其同居的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致周某离家出走,陈某即外出寻找。在318国道涓桥段陈某看到周某坐在他人车上,陈某便用手打周某头部三下并强行将其带回家中厨房,后用柴火棍殴打周某双腿十余分钟,周某用左手抵挡并求饶,在此过程中致周某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及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线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周某双下肢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累计达36平方厘米,属轻微伤。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月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其同居女友即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致周某离家出走。陈某外出寻找时在318国道涓桥段看见周某坐在他人车上,陈某便用手打了周某头部三下并强行将其带回家中厨房,后用柴火棍殴打周某双腿十余分钟,周某用左手抵挡并求饶。过程中,周某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及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线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双下肢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累计达36平方厘米,属轻微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向本院帐户预交了赔偿款1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鲍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预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张月芝关于“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称,经查,公安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陈某殴打被害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后书面传唤其到案,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系主动到案,故对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其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12000元,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艳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宏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