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梓铭与刘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梓铭,刘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725号原告王梓铭,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被告刘艺辉,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王梓铭与被告刘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梓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梓铭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艺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收执;2015年1月3日,被告刘艺辉又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无意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艺辉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艺辉向原告王梓铭借款8000元,被告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收执;2015年1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7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梓铭主张向被告刘艺辉追讨借款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和借条各一张为据,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梓铭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刘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