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宝银与钱益升、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银,钱益升,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936号原告:陈宝银。委托代理人:金涛、方剑锋。被告:钱益升。委托代理人:夏伟。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益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伟。被告: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益升。被告: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益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伟。原告陈宝银为与被告钱益升、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控股公司)、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置业公司)、杭州怡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银的委托代理人金涛,被告钱益升、东田控股公司、怡丰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田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银起诉称:被告钱益升于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因投资房产项目需要,向原告陈宝银借款4700万元,前述借款经被告钱益升部分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双方于2014年1月9日进行结算,尚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未归还。由此,被告钱益升、东田控股公司于2014年1月9日与原告陈宝银续签一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钱益升向原告陈宝银借款3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年利率为20%;被告东田控股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钱益升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原告陈宝银本金100万元及其期间利息,于2014年12月5日归还原告陈宝银本金200万元。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钱益升尚欠原告陈宝银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5761644元,共计32761644元整。为此,原告陈宝银与四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归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钱益升争取在2015年春节(2月18日)前归还761644元;争取在2015年3月份和4月份各归还100万元;争取在2015年5月份归还200万元;保证于2015年6月份和7月份各归还300万元,保证于2015年8月、9月、10月各归还400万元;保证于2015年11月、12月各归还500万元,利随本清;被告东田控股公司、东田置业公司、怡丰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钱益升在2015年5月份以前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归还借款又未通知原告陈宝银替代方案的,或者有第三方在人民法院先行起诉,有可能影响原告陈宝银债权实现的,原告陈宝银均有权就被告钱益升所欠借款本息的总金额提起诉讼;包括原告陈宝银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钱益升未履行《归款协议》多期义务,又有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陈宝银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益升归还原告陈宝银借款2700万元;2、被告钱益升向原告陈宝银支付利息5761644元及2015年1月1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以本金27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3、被告东田控股公司、东田置业公司、怡丰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宝银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益升、东田控股公司与原告陈宝银于2014年1月9日续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被告东田控股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还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1月9日,被告钱益升欠原告陈宝银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5761644元的事实;3、《归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益升与原告陈宝银于2015年1月9日就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5761644元重新签订协议,被告东田控股公司、东田置业公司、怡丰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共十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原告陈宝银已交付被告钱益升47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钱益升答辩称:对原告陈宝银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钱益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东田控股公司、怡丰成公司答辩称:其为被告钱益升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且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由其他股东表决,该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东田控股公司、怡丰成公司的担保无效,且被告怡丰成公司未在《归款协议》上盖章,被告钱益升在该协议落款“丙方”处的签名仅代表自己,怡丰成公司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东田控股公司、怡丰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东田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陈宝银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宝银提交的证据,被告钱益升、东田控股公司、怡丰成公司质证如下:被告钱益升对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东田控股公司、怡丰成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东田控股公司、怡丰成公司的担保无效。本院对原告陈宝银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钱益升陆续向原告陈宝银借款,陈宝银多次向钱益升的账户打款。2014年1月9日,陈宝银为甲方、钱益升为乙方、东田控股公司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业务发展需要,原向甲方借款3000万已于2014年1月9日到期,利息已结清;因乙方要求延期壹年,特订立本合同,金额叁仟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年利率为20%,到期付息,合同未尽事项,双方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东田控股公司为乙方向甲方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清偿提供担保,本担保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其法律效力相同。合同签订后,钱益升于2014年9月30日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于2014年12月5日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5年1月9日,陈宝银与钱益升进行对账:钱益升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100万元,相应利息已结清;于2014年12月5日还款200万元,同时,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5日共330天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为361644元,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以2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为5400000元,故截至2015年1月9日,钱益升应还本金为2700万元、应付利息为5761644元,合计32761644元。钱益升签字确认到2015年1月9日止,共欠人民币叁仟贰佰柒拾陆万贰仟元整。陈宝银与钱益升对账后,陈宝银为甲方,钱益升为乙方,东田控股公司、东田置业公司、怡丰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归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万元,用于东田置业公司开发的“擎天半岛”和怡丰成公司开发的“怡丰成”楼盘经营,并于2014年1月9日续签借款一年的《借款协议》,由东田控股公司提供担保。乙方已归还借款300万元,其他借款经结算截止2015年1月9日,尚欠本息32761644元,现因乙方所投资开发的楼盘面临楼市和政策性等因素,无法按期及所承诺的时间归还,甲方对此也表示理解;将三方协商后,在充分考虑到乙方资金回笼的实际情况下,达成以下还款和保证协议:一、乙方争取在2015年春节(2月18日)前归还761644元,争取在2015年3月份和4月份各归还100万元,争取在2015年5月份归还200万元,保证于2015年6月份和7月份各归还300万元,保证于2015年8月、9月、10月各归还400万元,保证于2015年11月、12月各归还500万元,同时,利随本清;乙方在争取归还的这部分借款的期限内,如遇特殊情况有可能影响借款归还的,可以提前通知甲方并告之替代方案,但对保证归还这部分的借款,不得再行变更;二、鉴于乙方所借款项均用于“擎天半岛”和“怡丰成”项目的房地产开发,故丙方东田控股公司、东田置业公司、怡丰成公司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各保证人均确认,本项保证为不可撤销之保证;三、乙方在2015年5月份以前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归还借款又未通知甲方替代方案的,或者在6月份以后有任何一期借款未归还的,或者有第三方在人民法院先行起诉,有可能影响甲方债权实现的,甲方均有权就乙方所欠借款本息的总金额提起诉讼,并可选择对乙方和丙方中的部分和全部主体进行诉讼;四、本协议一式伍份,由签约各方各执壹份,并由签约各方签名、加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即产生法律效力。该协议落款处的“丙方”印有东田控股公司、东田置业公司、怡丰成公司的名称,名称后括号中载明“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陈宝银在落款的“甲方”处签名,钱益升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并在“丙方”东田控股公司、东田置业公司、怡丰成公司的名称后面签名,同时加盖了东田控股公司、东田置业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原告陈宝银与被告钱益升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东田控股公司、东田置业公司、怡丰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归款协议》为证,应认定合法有效。《归款协议》上虽未加盖被告怡丰成公司的公章,但协议明确约定“由签约各方签名、加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即产生法律效力”,且被告钱益升作为法定代表人,其签名足以代表被告怡丰成公司,故被告怡丰成公司关于被告钱益升在协议落款“丙方”处的签名仅代表其个人、被告怡丰成公司没有担保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田控股公司、怡丰成公司抗辩其为被告钱益升提供的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故担保效力存在瑕疵,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应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被告东田控股公司、怡丰成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归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钱益升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陈宝银有权要求被告钱益升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东田控股公司、东田置业公司、怡丰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钱益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陈宝银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益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宝银借款本金2700万元;二、被告钱益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宝银利息5761644元(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以本金2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为540万元,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4日、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为361644元,两项合计5761644元,自2015年1月1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另计);三、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608元,由被告钱益升负担,被告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东田巨城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608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继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