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驰与瀚宏控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驰,瀚宏控股有限公司,徐大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驰,男,1973年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峰,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绍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瀚宏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2号楼W202。法定代表人郝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振鹏,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大树,男,1941年10月9日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中关村大厦一层B区106、107、108室。负责人真平基,经理。上诉人徐驰因与被上诉人瀚宏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宏公司)及原审被告徐大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法官王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驰的委托代理人胡峰、被上诉人瀚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鹏、原审被告徐大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瀚宏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27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徐驰驾驶京J×号车辆与我公司员工王×驾驶的京Q×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严重受损。徐驰自认对事故负全责。事发后,经双方协商,一同来到北京天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委托其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同时在天润公司主持下,双方签订了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徐驰所驾车辆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此次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车门严重受损,我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高达42000元。事后,我公司多次主张权利,至今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于保险限额内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2.依法判令徐驰、徐大树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40000元。徐驰在一审中答辩称:事发时我临时借用父亲徐大树的车辆,该车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当时我驾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慧忠北路西向东车道的中间左转道上行驶。过了速8酒店大约在文峰理发店门前,我车左侧排队等候的反向车道上,京Q×号车辆突然向我车前猛打轮而飚出,与我车逆向相对后仍然向左继续猛冲,以致我刹车不及最终发生了剐蹭。当时我要去办事,突发事故突然改变了我头脑中的所有形象,脑子里满是自己撞了人家车的影子,看到四周人和车纷纷聚集,怕造成严重的车辆拥堵,心理更为紧张。我根本想不到应及时查看事发环境和交通路线找出事发原因,一心只想认赔。所以下车马上向对方表示愿意赔偿,并诚恳提出立即带他去找我经常联系的车厂进行维修,我想只有这样,在费用和时间上我可能承受得起。对方同意了,我们没有叫警察,离开了现场。车到中途,对方提出要到他熟悉的4S店去维修。为避免逃逸的误会,我抱着去看看的想法随他去了天润公司,说明来意后我要求天润公司准确报价,但天润公司强调要先签署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后才能维修。这时我犹豫了,不是对赔偿的犹豫,而是担心价格过高。同时对于签署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的严肃性和利害性并不是很清楚。想到确定定损修理的明细价格还有两天,如果价格太贵,回去想好办法可以作其他准备,我就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上签字也认了全责。可我刚签完字,天润公司说维修费估计4万到5万,我感到不但倒霉而且委屈。事后经过大家的调查可知当天是对方车辆强行超越黄线冒着逆行的危险突然左拐急速飙车,与正常行驶的我车迎面相遇又躲闪不及才发生相撞,责任归属应当十分清楚。我于事发后第三天告知对方拒绝去天润公司签字,并严肃指出了对方不可推卸的责任。瀚宏公司所述情况完全颠覆了事实真相。瀚宏公司强行修车完全是单方行为,在没有任何商量的情况下自定价格自行修车,于理于据不符。此次事故的认责对象应当是对方而不是我,因此事故的一切损失应由对方承担,瀚宏公司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徐大树在一审中答辩称:事发时,我儿子徐驰借用我的车辆。我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应由对方负全责,对方表示我方违章,但没有指明我方如何违章,事发具体位置及情况表述不清,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没有参与车辆维修,我对于维修费用并不清楚。同意徐驰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经查实,京J×号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请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路,王×驾驶瀚宏公司所有的京Q×车辆与徐驰驾驶徐大树所有的京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Q×车辆右中部与京J×号车辆右前部受损。关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瀚宏公司表述其员工王×驾驶该公司车辆在慧忠北路速8酒店门前由东向西的外车道正常行驶,当行驶至安苑小区路口时,徐驰驾驶车辆突然从小区驶出,向东违章转弯,以致徐驰所驾车辆右前部与王×所驾车辆右中部相撞。事发后王×下车交涉,徐驰当场答复修车。王×拨打122,亚运村交通队交警先向王×了解事发经过及对方同意承担全责的情况,后又与徐驰通话,交警认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没有必要再到现场。当时徐驰要求去朋友的修理厂维修,但考虑到受损车辆价值较大,王×要求去正规的4S店进行维修,徐驰也同意了。事发当天双方一同前往天润公司维修车辆,并签署了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徐驰同意就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徐驰、徐大树表述事发时徐驰驾驶车辆在由西向东方向的左转道内正常直行,王×驾驶车辆在有明确黄线相隔的对向即由东向西方向车道内,王×驾驶车辆突然越出黄线行驶到徐驰所驾车道内,以致徐驰所驾车辆右前部与王×所驾车辆右中部相撞。看到对方车辆受损严重,徐驰懵了,同时还有急事需要处理,想尽快了结此事。双方达成协议的条件是去徐驰朋友的修理厂维修,王×当时是同意的。后走到半路,王×突然提出去正规4S店维修,徐驰不好拒绝便一起去了。到了天润公司,被要求先签署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徐驰认为只要不签定损协议就没有问题,便签字了。一审庭审中,瀚宏公司提交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载明了事发时间、地点及双方车辆信息。事故情形表述系A车(徐驰所驾车辆)左转、剐蹭B车(王×所驾车辆);伤情及物损情况表述系A车前、B右侧。当事人责任表述系A车负全部责任,B车无责任。该协议书由徐驰、王×签名确认。另,瀚宏公司提交天润公司结算单及修车费发票,载明京Q×车辆于2014年12月27日进厂维修,于2015年1月13日出厂结算,支出维修费42000元。一审庭审中,徐驰、徐大树提交照片及示意图,拍摄了安苑小区出口及车行道等情况,欲证明安苑小区出口较为狭窄,自行车道人流络绎不绝,从小区驾车左转时速度缓慢,双方不可能发生如此激烈的碰撞。而事发时段的路况由东向西方向通常较为拥堵,徐驰所述情况更符合事发经过。经一审法院查明,京J×号车辆所有权人系徐大树。事发时,徐驰向徐大树临时借用车辆。该车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己方请求所依据之事实及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之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驰驾驶京J×号车辆与王×驾驶京Q×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双方对于事发时间、地点及车损情况并无争议,但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各执一词,据各方所述行车情况均可致同样的车损后果。自在案证据可知,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中记载徐驰驾车左转,剐蹭王×车辆,此表述与瀚宏公司所述经过更为相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签署于事发后双方未发生争议之时,具有一定证明力。且徐驰于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中认可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驰、徐大树所述疑点及提交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内容及签字之效力,一审法院对于徐驰、徐大树的辩称意见难以采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瀚宏公司因交通事故所致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于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并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人徐大树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徐驰予以赔偿。车辆维修费系实际支出,且有车辆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票据佐证,应予赔付。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瀚宏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徐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瀚宏公司车辆维修费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徐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瀚宏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瀚宏公司主张本案事发地点为安苑小区驶出的路口,而徐驰主张是慧忠北路由西向东方向文峰理发店门前,双方对于事故发生地点的陈述并不相同;2.一审法院仅凭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责任是不合理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上记载地点是朝阳区安立路,而事发地点与朝阳区安立路还有很远的距离,是慧忠北路。徐驰基于快速处理的考虑签订快速处理协议,现在徐驰并不认可此份协议的效力,不能证明徐弛对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综上,徐驰对交通事故不负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瀚宏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徐驰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徐驰的上诉请求,事发时,我公司并不知道该路段的确切名称,但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已经确认为慧忠北路,路段名称错误不影响快速处理协议的效力,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驰的上诉请求。徐大树在二审中述称:同意徐驰的上诉意见。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出庭应诉。徐驰、瀚宏公司、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徐大树在二审中提交安苑小区车辆进出登记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并非从该小区驶出。瀚宏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徐驰表示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照片及当事人一、二审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徐驰是否对交通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是否应赔偿瀚宏公司车辆维修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瀚宏公司与徐驰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因并不相同。瀚宏公司主张徐驰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其提交了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记载,徐驰所驾车辆左转,未按规定让行,致使剐蹭发生,徐驰负全部责任。徐驰否认该协议书记载的责任情况,认为其系基于紧张心理及快速处理之需要而签署,但对此项解释,徐驰未能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徐大树提交安苑小区车辆进出登记表,以证明其车辆并非从该小区驶出,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瀚宏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予以采信。徐驰还表示快速处理协议书中记载的路段名称与实际发生事故路段不符,本院认为,要求双方在签署该协议书时即明确路段的确切名称未免过于苛刻,且双方在事故发生时以及在本案诉讼中均对事故实际发生路段并无争议,因此,徐驰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驰反驳瀚宏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内容及签字之效力并无不当,徐驰应当赔偿瀚宏公司车辆维修费。综上,徐驰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徐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徐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