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1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大桥支行与晏学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大桥支行,晏学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1156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大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甲18号。负责人王瑞存,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钊,北京市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学君,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大桥支行(以下简称中信东大桥支行)与被告晏学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大为、孙俊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东大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学君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信东大桥支行起诉称:2008年1月22日,中信东大桥支行与晏学君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晏学君向中信东大桥支行借款12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2日至2026年1月22日止;贷款种类为房屋按揭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共计216个月;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晏学君以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1号楼11C号的房屋为抵押,作为偿还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中信东大桥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晏学君未依约如期还款。故中信东大桥支行起诉来院,要求晏学君偿还截止至2015年7月28日的借款本息共计845698.53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对上述款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50%计付罚息;承担律师费27247.1元,要求对晏学君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1号楼11C号的房屋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要求诉讼费用由晏学君负担。原告中信东大桥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及公证书;2、私人贷款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单(借据);3、房屋他项权利证;4、欠款逾期情况说明;5、委托代理协议。被告晏学君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中信东大桥支行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月22日,晏学君作为甲方与中信东大桥支行作为乙方、银运通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1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1、2号楼)1号楼11C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16个月,自2008年2月20日至2026年1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6555%,月利率为5.546‰,本合同利率以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执行浮动利率期间,贷款利率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调整:自贷款合同签订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08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过后所确定的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甲方贷款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具体内容如下:房地产坐落于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1号楼11C,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在保证期间内,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从丙方在中信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不论甲方是否提供了物的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对甲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及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中信东大桥支行于2008年1月22日向晏学君发放了贷款121万元,借据上注明用途为房贷,利率为6.6555%。2008年6月3日,晏学君以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1号楼11C号的房屋办理了以中信银行东大桥支行为他项权利人的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121万元,种类为抵押。晏学君自2014年7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7月28日,欠本息合计845698.53元,其中本金834248.91元,利息、罚息11449.62元。2015年1月25日,中信东大桥支行与北京市硕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市硕丰律师事务所指派王钊律师作为中信东大桥支行在晏学君等八个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用案诉讼标的额的3%支付,律师费共计289238.75元,根据中信东大桥支行立案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金额,本案的律师费金额为27247.1元。以上事实,有中信东大桥支行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信东大桥支行与晏学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东大桥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晏学君未按期足额偿还月付款,构成违约,中信东大桥支行要求晏学君偿还截至2015年7月28日的贷款本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及就晏学君名下抵押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均是行使《个人贷款合同》赋予的权利,相应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学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大桥支行贷款本金八十三万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九角一分及截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的利息、罚息一万一千四百四十九元六角二分,并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涉案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晏学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大桥支行律师费二万七千二百四十七元一角;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大桥支行就上述被告晏学君应支付的款项对晏学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1号楼11C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五十四元、保全费五千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晏学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郑大为人民陪审员 孙俊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