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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金善玉与龙井市智新镇龙江村村民委员会、许才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金善玉,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龙井市智新镇龙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金龙柱,系村长。被告:许才根,户籍所在地为龙井市,经常居住地为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李姬善(许才根妻子),经常居住地为龙井市。第三人:孙宝,成年人,住龙井市。原告金善玉与被告龙井市智新镇龙江村村民委员会、许才根,第三人孙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善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海,被告龙井市智新镇龙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龙柱,被告许才根委托代理人李姬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善玉起诉称:金善玉是龙井市智新镇龙江村村民,1997年,金善玉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了0.23公顷旱田。2000年,金善玉将农业户口变更为城镇户口,当时,金善玉与龙井市智新镇龙江村村民委员会口头约定,将承包地暂时交由村委会代管。之后,村委会将金善玉的承包地交由许才根经营,许才根又将承包地租赁给孙宝。现金善玉要求返还承包地,但许才根拒绝,故金善玉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龙井市智新镇龙江村村民委员会与许才根再发包无效;许才根与孙宝达成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许才根、孙宝将承包地在下一个耕种期前返还给金善玉。龙井市智新镇龙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现任村长对诉争土地不清楚。许才根辩称:是龙井市智新镇龙江村开会给许才根家村民资格,让许才根家落户并由村里给的承包地。金善玉主张的0.23公顷土地是龙江村村委会给许才根家耕种的,许才根交给孙宝耕种和金善玉没有关系。孙宝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金善玉作为龙井市智新镇龙江村村委会组织成员,1997年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了龙井市智新镇龙江四队0.23公顷旱田。2000年,金善玉家庭从龙江村搬到龙井市居住,将承包地0.23公顷交给龙江村代管,未约定代管期限。龙井市智新镇龙江村在代管后,于2001年将诉争土地交给许才根经营管理,并由许才根领取了直补款。诉争土地的登记承包经营权人一直为金善玉,土地台账及经营权证书未发生变更。诉争土地的现耕种人为孙宝。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金善玉提交的承包土地台账,金善玉的户口本复印件。许才根提供的证据为证人尹某某、朴某某、任某某的出庭证言。本院认为,金善玉作为龙井市智新镇龙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农户家庭代表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了位于龙井市智新镇龙江村0.23公顷旱田。2000年金善玉家庭搬迁到龙井市,并将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金善玉家庭虽然在承包期内全家迁入龙井市落户,但按照金善玉的意愿只是将承包地交给村委会代为管理,并无交回承包地经营权的意思表示。且土地台账与承包地经营权证书中承包人仍是金善玉,故本院认定金善玉为诉争土地的经营权人。金善玉与龙江村村委会达成的口头无偿代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于代管时间未做约定,金善玉有权要求龙江村村委会在合理时间内将代管土地经营权返还。现诉争土地由孙宝耕种,但是孙宝耕种诉争土地并未得到金善玉的追认,孙宝应当将本案诉争土地0.23公顷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金善玉。故本院对金善玉要求许才根、孙宝在下一个耕种期前将诉争的0.23公顷土地返还的主张予以支持。因龙江村村委会并不存在非法收回承包地再发包情形,且本案中因孙宝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确定是否与许才根之间存在土地流转协议,故对金善玉提出的确认龙井市智新镇龙江村村民委员会与许才根再发包无效;许才根与孙宝之间土地流转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才根、第三人孙宝于本年度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将0.23公顷土地返还给原告金善玉。二、驳回原告金善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金善玉已交100元),由被告许才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昌奎审 判 员  王家姝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英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