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书凤与陈华中、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书凤,陈华中,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黄书凤,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华中(曾用名陈华东),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卢英,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黄书凤与被告陈华中、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书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中、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书凤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华中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7日,被告陈华中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为此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华中交付100000元,被告陈华中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月利率为2.5%。截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陈华中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利息,但未偿还本金。2014年5月17日,被告陈华中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款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4年5月17日起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华中、卢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陈华中、卢英负担。被告陈华中、卢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书凤和被告陈华中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华中、卢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华中在与被告卢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兹向黄书凤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为2.5%”的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至今未得以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陈华中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卢英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登记证明、被告陈华中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的一份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和原告的陈述为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华中向原告黄书凤借款200000元,有被告陈华中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系被告陈华中、卢英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借条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有权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自提起诉讼至本案庭审时已给予二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现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中、卢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书凤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陈华中、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庆人民陪审员 郑昆金人民陪审员 黄政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贤诚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