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秀萍与大连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辉县市金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秀萍,辉县市金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358号。法定代表人于增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萍。委托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辉县市金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共和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王炳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同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大连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秀萍及原审被告辉县市金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秀萍于2014年1月2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行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684万元,金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太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赵秀萍委托代理人袁武强,金财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在对赵秀萍与太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这一基本事实未予查明的情况下,判决太行公司偿还赵秀萍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大连太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4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 福 蕾代理审判员 朱 正 宏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娜(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