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高雨、王进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高雨,王进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安超,经理。委托代理人:骆福平,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雨,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和,男。上诉人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雨、王进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承包被告中标的大广高速S05标赖屋大桥冲孔桩基础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没有争议的工程及款项进行了结算,2015年2月8日,受被告全权委托的代理人陈大才写了一张欠条给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高雨桩基队工程款伍拾肆万伍仟肆佰伍拾元整。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人陈大才”,确认欠两原告545450元工程款。出具欠条后,因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经连平县政府相关部门及高速办协调,2015年2月11日,由中交一公司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大广高速S05标项目部通过转账的方式代被告支付了20万元给两原告。剩余的345450元被告拒绝支付,两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虽未与被告订立书面承包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45450元的事实,有被告授权委托的代理人陈大才出具给两原告的收执的欠条为证,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4545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万元应予扣减,现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34545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高雨、王进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5450元。本案诉讼费6482元、保全费2247元共8729元,由被告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两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作承包关系。在本案中,俩被上诉人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曾订立过表明合作承包关系的协议或者合同。合同成立后才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然而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没有签订过任何的合作承揽合同,在一审庭审当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捉供任何证据证实与上诉人存在合作或承包合同关系,所以,上诉人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上诉人适格主体,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款义务。(二)上诉人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俩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在一审庭审当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真实性至今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草率确认其真实性无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退一万万步说,俩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系真实的,根据《委托书》的内容显示,上诉人委托陈大才全权处理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S05项目部的一切事务,委托书内容对象是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S05项目部的事务,并不能证实陈大才可以全权处理与两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关系,陈大才更无权可以向俩被上诉人出具所谓的“欠条”,如未得到委托人的追认,属无权代理。在退一万步来说,陈大才出具给俩被上诉人的《欠条》的行为是有权代理,但是由于《欠条》的落款处没有上诉人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再加上落款处“陈大才”的署名并不是“欠款人”,而写的是“委托人”,所以,该《欠条》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有瑕疵,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欠了俩上诉人的工程款。(三)大广高速S05标项目部代付给两被上诉人的20万元,上诉人一直持否认态度,这并不能说明上诉人拖欠两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高雨、王进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6日与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段)S05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施工段落及内容为:S05标赖屋大桥和A匝道桥全部钻孔灌注桩工程。上诉人承包上述工程后,又与上诉人高雨、王进和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大广高速公路S05标项目部关于加强工程结算管理的通知》、《S05标项目部计量申报表》、《S05标项目部致马安超钻井队的罚款通知》、《民工工资实发表及机械设备费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大才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如何认定,应否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关于陈大才的身份及权限。从上诉人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可以看出,陈大才全权代理上诉人与中交一公司桥隧工程有限公司S05项目部的一切事务,这一委托行为同时得到S05项目部的认可。从工地施工工程量申报的流程来看,被上诉人完成一定工程量后,经过陈大才审核并以上诉人的名义向S05项目部申报工程量,S05项目部核定后将工程款打入上诉人的账户,再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说明陈大才对内有权代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情况进行结算,对外有权代表上诉人向S05项目部申请工程结算。关于陈大才出具的《欠条》。根据以上分析,虽然《欠条》没有上诉人加盖公章,但确实是陈大才向被上诉人出具,应认定为陈大才代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后所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45450元,扣减S05项目部代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0万元,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45450元这一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482元,由上诉人舟山市长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运生审 判 员 张东明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雯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