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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少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少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陆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钰于2015年7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志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在兴安认识,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兴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由于生活习惯等原因,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比较淡薄,双方也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陆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18岁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儿陆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婚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被告陆某甲辩称:为了女儿能有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如果有什么对家庭不好的习惯,可以改掉;如果一定要离婚的话,小孩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陆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举证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解理由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陆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和生活习惯不同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问题发生争吵。原、被告从2015年3月至今,双方同吃而不同住。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经过长达三年的自由恋爱,双方相互了解,结婚至今已有五年之久,双方已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并未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互助互爱,互让互谅,相互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 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