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熊方旭与陆文军、汪雅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方旭,陆文军,汪雅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412号原告:熊方旭。委托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玮,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文军。被告:汪雅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锋。原告熊方旭诉被告陆文军、汪雅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方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玮,被告陆文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雅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方旭诉称:2015年1月24日10时,被告陆文军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沿蚌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山收费所外广场匝道与乡村道路交口时,从左侧超车,致使车辆撞到原告熊方旭驾驶的摩托车左侧,导致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车辆也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市105医院,后被诊断为轻微脑震荡以及门牙撞断两颗。合肥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陆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汪雅莉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文军、汪雅莉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3395.8元、误工费3383.3元、护理费30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1000元、牙齿后续更换费12000元、鉴定费850元,上述费用合计44765.5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熊方旭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4、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证明受伤的事实、住院天数及相应赔偿的依据;5、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企业证照,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牙齿断离后续更换的费用;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鉴定支付的费用;8、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陆文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意见。被告陆文军没有提供证据。汪雅莉未答辩,也未举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标准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由驾驶员承担;更换的每颗牙齿1200元予以认可,对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异议,原告10年后已满65周岁,牙齿已经自然脱落,不应当主张20年的;误工费过高,待质证阶段详述;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如果A2证年检不合格,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一)被告陆文军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6、7,没调查,不清楚;对证据8,无异议。(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从驾驶证上看不出陆文军持有A2证,看不出驾驶证年检合格,有待核实;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若核实年检合格,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院记录显示住院天数是8天,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主张29天没有依据;对证据5,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原件上的落款时间是后来补上的,请假至今无法明确具体时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证据4显示没有需要休息的诊断,误工期应当为8天,以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对证据6,对三性无异议,但原告有一颗牙齿需要观察,只认可4颗牙齿需要更换,对1200元/颗予以认可;对证据7,不予承担;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熊方旭所举的证据1、2、3、4、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5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企业证照,因为该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局备案,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熊方旭的误工费可比照安徽省统计局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即104.36元/天。二、(一)原告熊方旭对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如果驾驶证年检不合格,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义务。(二)被告陆文军对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有异议,驾驶证可以查明年检合格。对于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为如果被告陆文军驾驶证不合格,属于无证驾驶,该行为应当在责任认定书中有反映,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反映。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0时,被告陆文军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蚌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山收费所外广场匝道与乡村道路交口时,从左侧超车,致使车辆挂擦到由熊方旭驾驶的力帆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左侧,造成浙J×××××号车及熊方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陆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方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熊方旭受伤后,即被送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微脑震荡以及门牙撞断两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0195.8元,出院医嘱建休3周,即21天;出院后又在合肥同仁医院进行牙齿拔除、安装义齿烤瓷牙治疗,花去医疗费13200元。原告熊方旭的后续治疗费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熊方旭因交通事故受伤致2.1┴1根折。实际需安装五颗义齿,每颗义齿约需人民币1200.00元,计6000.00元(陆仟元),根据烤瓷牙的使用期限,正常情况下每十年更换一次。另查,浙J×××××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系被告汪雅莉所有,该车系被告陆文军借用。再查,浙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熊方旭因与被告陆文军所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陆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熊方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陆文军具有合法驾驶资质,汪雅莉对该起事故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熊方旭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23395.8元;2、误工费104.36元/天×30天=3130.8元;3、护理费9天×104.36元/天=939.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5、营养费9天×30元/天=27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7、牙齿后续更换费6000元(因原告熊方旭在治疗过程中医疗费已包含安装的一次牙齿费用,其到75岁,只需再安装一次的费用);8、鉴定费850元;上述费用合计35655.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方旭15720.04元;超交强险部分19935.8元由被告陆文军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陆文军承担的赔偿款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熊方旭15720.04元;二、被告陆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方旭19935.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陆文军赔偿的款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原告熊方旭承担60元,被告陆文军承担2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0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述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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