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孙迪刚、孙迪琴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孙迪刚,孙迪琴,孙丁莉,朱而兰,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迪刚,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迪琴,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丁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而兰,农民。上述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树祥,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城南工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张本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吉明,安徽省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石,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迪刚、孙迪琴、孙丁莉、朱而兰、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源实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0241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被上诉人孙迪刚、孙迪琴、孙丁莉、朱而兰委托代理人郭树祥,物源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10时25分,孙范信驾驶电动三轮车由311省道北侧左转上路时,与曹翠友驾驶沿31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皖M×××××、皖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范信、唐学海(乘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曾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滁公交(2014)第M3411252014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177号认定书)认定:孙范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翠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凤海无责任。此后,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定公交(2014)第M3411252014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下简称080号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后,作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明,并于2014年8月16日向曹翠友送达080号事故证明。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情况说明载明:“经过更加细致的调查,经集体研究决定:撤销177号认定书,重新作出080号事故证明”。孙范信于事故当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至2014年8月5日,出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2、慢性支气管炎;3、慢性阻塞性肺疾病;4、慢性肺肺源性心脏病;5、慢性心力衰竭,心功能四级;6、肺性脑病;7、脑梗死;8、两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2、出院带药;3、休息三个月,随诊。孙范信支付该次治疗医药费22331.18元。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0日,孙范信第二次入住定远县总医院,出院诊断:1、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2、慢性阻塞性肺疾病;3、慢性肺源性心脏病;4、慢性心力衰竭,心功能四级;5、肺性脑病;6、脑梗死;7、多处软组织挫伤;8、胸腔积液;9、呼吸循环衰竭。出院医嘱:临床死亡。孙范信支付该次治疗医药费(除农合保报销外)5789元。受定远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孙范信的尸表检验、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了鉴定意见:孙范信系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审理中,因物源实业公司申请,定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孙范信死亡和住院费用与交通事故相关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范信近期死亡的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部分相关性,相关程度约为30%-40%;2、被鉴定人孙范信的住院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大部分相关性,相关程度为70%-80%。孙范信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损失为106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200元。另查明:物源实业公司是皖M×××××、皖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公司为皖M×××××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皖M×××××、皖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曹翠友是物源实业公司指派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物源实业公司为孙范信垫付5500元。孙范信(男,1941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西卅店镇青山村包圩组17-1号,身份证号码××)与朱而兰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孙迪刚、孙迪琴、孙丁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曾作出177号认定书,但因被撤销后而作出080号事故证明。虽然080号事故证明未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划分责任,但其出具的事故证明足以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关于双方争议的本起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物源实业公司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孙范信死亡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30%-40%相关性的鉴定为由,以划分孙范信负事故主要责任,曹翠友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我国交强险立法精神,交强险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系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其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死因参与度,受害人孙范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及死亡的损害结果虽有其自身原因,但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系孙范信故意造成。结合本案事实酌定曹翠友、孙范信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药费281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1530元(30元/天×51天),护理费5176.50元(101.50元/天×51天),死亡赔偿金56686元(8098元/年×(20年-13年)】,丧葬费23903元,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计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车辆损失1065元,评估费费1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163310.68元。对上述损失承担,因曹翠友系物源实业公司指派的驾驶员,故其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物源实业公司指派的驾驶员承担。又因物源实业公司为其所有的皖M×××××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皖M×××××、皖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损失中医药费的80%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5556.14元(28120.18元×80%+1530元+15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400.32元[(25556.14元-10000元)×60%×90%],被告物源实业公司赔偿933.37元[(25556.14元-10000元)×60%×10%];上述损失中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计129765.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673.37元[(129765.50元-110000元)×60%×90%],被告物源实业公司赔偿1185.93元[](129765.50元-110000元)×60%×10%];上述损失中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计22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3.10元[(2265元-2000元)×60%×90%],被告物源实业公司赔偿15.90元[(2265元-2000元)×60%×10%]。另外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评估费60元,物源实业公司支付评估费20元,原告自行承担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迪刚、孙迪琴、孙丁莉、朱而兰各项损失141276.79元;二、被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迪刚、孙迪琴、孙丁莉、朱而兰各项损失2155.20元;三、原告孙迪刚、孙迪琴、孙丁莉、朱而兰在获得上述理赔款后一次性返还被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5500元;四、驳回原告孙迪刚、孙迪琴、孙丁莉、朱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孙迪刚、孙迪琴、孙丁莉、朱而兰共同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判未先行考虑孙范信死亡与交通事故相关程度确定赔偿金额错误;2、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迪刚、孙迪琴、孙丁莉、朱而兰辩称:交强险的立法精神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赔偿责任,目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未规定确定责任时参照死亡原因参与度,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原判诉讼费的分担符合《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物源实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理由与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判确定赔偿数额是否正确;2、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对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皖同(2014)临鉴字第F2070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受害人孙范信死亡后果既有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方面的因素,也有自身疾病风险方面的因素,交通事故因素为促进性因素。受害人孙范信受伤前患有慢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隆肺疾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且其存在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虽可能导致交通事故结果加重,但不会扩大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080号事故证明证实,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案无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系受害人孙范信故意造成,原判依法酌定曹翠友、孙范信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确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物源实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判依据曹翠友、孙范信在本次事故承担的责任、物源实业公司与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争议焦点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判确定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分担诉讼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维安审 判 员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许 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