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执民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瑞田钢业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瑞田钢业有限公司,夏瑞者,张玉燕,夏中泽,胡芳芳,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龙建路桥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民字第18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涂咸阳。被执行人: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晓乐。被执行人:瑞田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佳。被执行人:夏瑞者。被执行人:张玉燕。被执行人:夏中泽。被执行人:胡芳芳。被执行人: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光善。被执行人:温州龙建路桥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就上述判决书项下债权的转让协议,于2015年4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被执行人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瑞田钢业有限公司、夏瑞者、张玉燕、夏中泽、胡芳芳、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龙建路桥工程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5635032.25元。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送达被执行人财产举证通知书,向被执行人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瑞田钢业有限公司、夏瑞者、张玉燕、夏中泽、胡芳芳、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龙建路桥工程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情况。现查明,被执行人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06号的厂房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该债权也已转让给本案申请执行人),系外地法院首封,但处置权已移交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该院正在处置中,我院已发函参与分配。目前上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付申请执行人信用证垫付款本金共9742395.84元及逾期利息(按判决书确定方式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律师代理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78102元和负担本案执行费83035元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抵押财产正在其他法院处置,本案债权已发函参与分配,目前上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请求本院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温执民字第18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 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翁雅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