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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05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桂兰与王福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王福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5501号原告刘桂兰,女,1963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凤才(原告刘桂兰之夫),1960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王福全,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原告刘桂兰与被告王福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珍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才、被告王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兰诉称:2015年4月27日晚,我骑自行车正常行驶至密云县太子务无机料厂路段时,被告骑电动车从右后方撞击我,造成我受伤,伤势经诊断为尾椎骨骨折;此次事故经密云县交通大队处理,由被告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20.5元、误工费18000元、陪护费8000元、伙食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照料费54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陪护人员全勤奖5300元、精神损害补偿费22000元,共计7482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全辩称:对原告所述事件经过及交通队的处理结果没有异议,但事故当天原告并未检查出骨折;原告当天和三天后复查的费用我都已经支付过了,不同意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1时,在北京市密云县太子务无机料厂南,原告刘桂兰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遇被告王福全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左前部与刘桂兰骑的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刘桂兰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福全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密云县医院就诊,其伤势经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胸部软组织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30日,原告到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进行复查,其伤经密云县医院CT检查,印象为“第一节骶骨及第一节尾骨骨折”;双方均认可原告在2015年4月27日及4月30日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密云县医院共计为原告刘桂兰出具了建议休息126天的医嘱,原告由此产生合理的误工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伤残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书、收费票据、病历手册、CT检查报告单、X射线检查报告单、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以北京市密云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对于其主张的在北京曹华荣中医诊所及其他个人处产生的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的收费单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北京兴隆唐鑫型煤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但其认可事故发生次日即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务关系,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及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对于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北京市密云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并结合原告从事的行业性质及一般收入标准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于赔偿数额,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由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酌定;对于营养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状况由本院予以酌定;对于护理费,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护理人并未因护理工作被单位实际扣发工资,可认定为护理人员并未因护理原告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费、被抚养人生活照料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人员全勤奖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无明确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骨折伤情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桂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七千二百四十二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刘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刘桂兰负担七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福全负担一百一十六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珍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