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粤B×××××小轿车从南雄市罗汉井方向往水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水南桥桥头路段时,因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与马路上的防护护栏发生碰撞,至车辆、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黄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70.23mg/100ml。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书证,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诉请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粤B×××××小轿车从南雄市罗汉井方向往水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水南桥桥头路段时,因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与马路上的防护护栏发生碰撞,至车辆、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黄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70.2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6月8日已赔偿了被损坏的护栏的更换、安装费人民币80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南雄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黄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6月3日19时30分许,我与朋友陈某某在南雄市维新路吃饭,吃饭期间我们点了两瓶青岛牌玻璃瓶瓶装啤酒,我们两人各喝了一瓶。大概20点左右,我们俩吃完饭,我朋友陈某某就带我去了他南雄的一个朋友家里聊。聊到大概晚上11点多,我自己一个人开车从老城这边准备去时代广场工地里,当我驾驶车辆行驶至水南桥的时候,当时,我觉得有点闷热,我就一只手去开空调,另外一只手扶住方向盘,一下没注意,就听到“砰”的一声,我就刹车。我下车看了下,我的车子在漏油,公路中间的护栏也被我撞坏了。这时来了两个路人,其中一个说他是交警的,就帮我拍了照,并报了警。大概10分钟左右,就有警车过来了。当时交警现场叫我吹了酒精测试仪,后来又带我去南雄市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的事实。3、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黄某发生事故前与我在南雄市维新路吃晚饭,我们一起喝了3-4瓶啤酒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与案发现场相吻合;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黄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70.23mg/ml。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粤B×××××小轿车行驶证及黄某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8、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黄某出生于1988年10月2日;9、到案经过,证实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5日传唤黄某到该大队接受询问的事实;10、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6月8日已向南雄市市政公司赔偿维修、安装公路铝合金护栏费人民币8020元;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规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积极赔偿被损坏的护栏更换、安装费,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麟代理审判员 XX彪人民陪审员 邓锦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芳附: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