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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淄博圣元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大龙银星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重力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圣元窑炉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大龙银星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重力科技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淄博圣元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被告贵州大龙银星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大龙镇。法定代表人陈爱珍,总经理。被告贵州重力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念,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圣元窑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大龙银星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重力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贵州大龙银星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重力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淄博圣元窑炉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贵州大龙银星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重力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09.50元,保全费2,360.00元由被告贵州大龙银星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仇 传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京京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