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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明亮诉周兴山、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亮,周兴山,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501号原告朱明亮,男,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周兴山,男,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程芳,女,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朱明亮诉被告周兴山、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天伟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亮及被告周兴山、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亮诉称,被告以做生意名义,向原告多次借款361000元。从2014年8月17日、2014年9月1日等日子,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期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兴山给付欠款本33.1万元;2、被告程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3、被告周兴山从第一笔借款开始,以每笔借款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4、被告程芳以欠款3万元为基数按照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周兴山辩称,1、欠款361000元属实,同意偿还;2、借款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被告程芳辩称,1、被告周兴山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不能偿还周兴山签字的欠款;2、被告本人签字的30000元欠款,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周兴山从原告朱明亮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周兴山给原告朱明亮出具了欠条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该欠条中主要载明“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前还清”等内容。2014年8月19日,被告周兴山从原告朱明亮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周兴山给原告朱明亮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中主要载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前还清”等内容。2014年9月1日,被告周兴山、程芳从原告朱明亮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周兴山、程芳给原告朱明亮出具了欠条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该欠条中主要载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等内容。2014年9月8日,被告周兴山从原告朱明亮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周兴山给原告朱明亮出具了欠条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该欠条中主要载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前还清”等内容。2014年9月14日,被告周兴山从原告朱明亮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周兴山给原告朱明亮出具了欠条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该欠条中主要载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前还清”等内容。2014年9月22日,被告周兴山从原告朱明亮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周兴山给原告朱明亮出具了欠条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该欠条中主要载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前还清”等内容。2015年1月19日,被告周兴山从原告朱明亮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周兴山给原告朱明亮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该借据中主要载明“今有周兴山向朱明亮借款人民币40000元”等内容。2015年1月25日,被告周兴山从原告朱明亮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周兴山给原告朱明亮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中主要载明“今甲方朱明亮借给乙方周兴山人民币20000元”等内容。2015年2月11日,被告周兴山从原告朱明亮处借款人民币11000元,被告周兴山给原告朱明亮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3月21日,被告周兴山从原告朱明亮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周兴山给原告朱明亮出具了借据及收条各一份。该借据中主要载明“我本人周兴山因资金周转向朱明亮借款人民币50000元”等内容。上述欠条、借据、借条、收款收据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周兴山、程芳累计从原告朱明亮处借款361000元,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兴山及程芳均未偿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款收据、借条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明亮与被告周兴山、程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兴山、程芳对所欠原告朱明亮的借款理应如数偿还,原告朱明亮要求被告周兴山、程芳分别偿还借款331000元及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明亮与被告周兴山、程芳未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在双方约定借款期满后未依约偿还借款,应从每笔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21日,被告周兴山从原告朱明亮处所借四笔款项,因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山给付原告朱明亮借款本金331000元;二、被告周兴山给付原告朱明亮借款利息:其中80000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其中10000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其中50000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其中50000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其中20000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其中40000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其中20000元自2018年8月27日起;其中11000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其中50000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程芳给付原告朱明亮借款本金30000元;四、被告程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朱明亮支付借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0元,减半收取3360元,由被告周兴山负担3080元,由被告程芳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长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