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执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秀华、苏奎、何庆强、周新军、张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秀华,苏奎,何庆强,周新军,张风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垦法执字第00193号申请人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福生,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韩秀华,女,1960年10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苏奎,男,1960年4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何庆强,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周新军,男,1965年2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张风梅,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申请人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韩秀华、苏奎、何庆强、周新军、张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昌吉市公证处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的(2014)昌证字第737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韩秀华、苏奎、何庆强、周新军、张风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疆昌吉市公证处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的(2014)昌证字第7379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卫民审判员 王更旭审判员 许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