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培建、管章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8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培建,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人管章海,男,1993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培建、管章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培建、管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5日4时许,被告人王培建、管章海至本区川��新镇妙境北路XXX号南侧弄堂内楼梯口,采用搭线发动车辆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橘色尚品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2.2015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管章海至本区川沙新镇西市街XXX号玛雅广场咖啡店旁扶梯处,采用推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9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管章海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培建经由被告人管章海带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培建、管章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管某某、刘某、张某的证言、辨��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被告人王培建、管章海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建、管章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培建、管章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培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罚。被告人管章海有视作自首情节,被告人王培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章海有立功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王培建、管章海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培建、管章海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培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管章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