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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韩照祥与黄宝华、鞠昌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695号申请执行人韩照祥,电话:。被执行人黄宝华,电话:。被执行人鞠昌龙,电话:。关于韩照祥与黄宝华、鞠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开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110000元,诉讼费及代理费5650元,违约金2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1935元(未预交),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张泉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黄宝华、鞠昌龙因拒不履行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14日,后被执行人黄宝华因在司法拘留期间突发肾结石,且其承���积极履行义务,并分两次给付20000元(已履行),本院决定对其提前解除拘留。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黄宝华所有的位于如皋市袁桥镇华明拼线厂皋国用(2003)第554号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并扣划被执行人黄宝华银行存款12000元,余款被执行人黄宝华与申请人韩照祥达成和解协议:自2015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被执行人黄宝华给付申请人韩照祥10000元,直至欠款结清止,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张 泉执行员 郑森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