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执行审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杨祖德、杨赛花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杨祖德,杨赛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益赫执行审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子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大方,该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杨祖德,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谷塘村坝村民组。身份证号4211221984********。被执行人杨赛花,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谷塘村坝村民组,系被执行人杨祖德之妻。身份证号4309031986********。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杨祖德、杨赛花(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赫山区征决(2015)X37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赫山区征(2015)X37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申请执行人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40856元,滞纳金每月按欠缴金额的2‰计算至缴清止。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赫山区征决(2015)X37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赫山区征决(2015)X37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静审 判 员 孙德意人民陪审员 姚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红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