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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秀琴与沈阳鞭炮烟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琴,沈阳鞭炮烟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222号原告:王秀琴。被告:沈阳鞭炮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太清宫街95-1号。法定代表人:赵金普,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秀琴诉被告沈阳鞭炮烟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秀琴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秀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王秀琴承担。代理审判员  班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