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姚国明与金有福、吴仙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明,金有福,吴仙珠,金建红,韩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480号原告:姚国明。被告:金有福。被告:吴��珠。被告:金建红。被告:韩德英。原告姚国明为与被告金有福、吴仙珠、金建红、韩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明、被告金有福、吴仙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红、韩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明起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金有福、金建红、韩德英向章旭东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逾期应支付借款和利息总额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有福、金建红、韩德英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5年7月1日,章旭东向三被告催讨无果向原告催讨,原告向章旭东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利息2000元,违约金20400元,共计122400元。至今,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吴仙珠与被告金有福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有福、金建红、韩德英、吴仙珠支付原告姚国明垫付的款项1224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22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姚国明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有福、金建红、韩德英向章旭东借款由原告姚国明担保的事实;2.收条及银行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章旭东归还借款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金有福、吴仙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金有福答辩称:签字是其儿子金建红要求其签的,但���只是担保人,签了字后的事情也不清楚,只知道借条上10万元,借期30天。被告金有福认为其保证的期限是30天,而且这个钱应该由其儿子金建红来归还,被告金有福没有能力归还。被告金有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仙珠答辩称:借款的事情被告吴仙珠也不清楚,也没有签字。后来原告到家中来催讨借款才知道这个事情。被告吴仙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建红、韩德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姚国明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建红、韩德英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金有福、吴仙珠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金有福、金建红、韩德英向案外人章旭东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逾期应支付借款和利息总额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保证期限为借款付清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有福、金建红、韩德英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5年7月1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章旭东归还了借款100000元,利息2000元,违约金20400元。另查明,被告金有福、吴仙珠于197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姚国明作为保证人归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故被告金有福、金建红、韩德英应承担归还责任。该借款系被告金有福、吴珠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有福认为其只是保证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有福、金建红、韩德英支付原告姚国明代偿款10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有福、吴仙珠、金建红、韩德英支付原告姚国明从2015年7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原告姚国明负担164元,由被告金有福、吴仙珠、金建红、韩德英负担1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希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