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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云业、全应香等与朱国俊、杭州日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业,全应香,李美慧,朱国俊,杭州日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李云业。原告:全应香。原告:李美慧。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跃勋。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金。��告:朱国俊。被告:杭州日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裘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周立。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原告李云业、全应香、李美慧诉被告朱国俊、杭州日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彰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业、全应香、李美慧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跃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俊、日彰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业、全应香、李美慧起诉称:2015年4月2日,李居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翁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杨桥附近时,与被告朱国俊驾驶的日彰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居虎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沙大队认定,李居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国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朱国俊、日彰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4160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国俊、日彰运输公司未到庭作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被告朱国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违法行为轻微,责任分摊比例应为20%为妥。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发表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年度总和为限,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并且有4个月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显示死者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收入来源,所以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驳回;对丧葬费计算无异议,7000元不应另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考虑责任分摊情况并且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支持;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李居虎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翁盘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白杨桥附近时,车辆操作失控,驶入道路左侧,该车与朱国俊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车体相碰,造成李居虎受伤,经浙江省东方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6日因颅脑损伤及胸腔内脏器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李居虎骑行电动自行车操作失控,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国俊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地点,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申请复核,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上述事故认定书。李居虎出生于1973年8月6日,自2013年8月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浙江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居住于杭州市江干区围垦区液化空气浙江有限公司宿舍。原告李云业、全应香分别为李居虎的父亲、母亲,二人共生育含李居虎在内的三名子女。李居虎与其前妻曾静于2007年8月2日生育了女儿李美慧。李云业、全应香为农业户籍,李美慧为非农业户籍。被告日彰运输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53.7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953.75元、死亡赔偿金106459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34元)、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13233.75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浙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国俊,车辆挂靠在被告日彰货物运输公司处。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保险单复印件、挂靠协议复印件、死亡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暂住证、交通费发票、参保证明、工资单,被告日彰运输公司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亲属李居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阐述,不再重复,其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办理丧葬的相关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责任比例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401293.50元[(1113233.75元-110000元)×40%]。因被告日彰运输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垫付款953.75元,为避免重复赔偿,该款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日彰运输公司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不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510339.75元。被告朱国俊、日彰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业、全应香、李美慧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10339.75元;二、驳回原告李云业、全应香、李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61元,减半收取4530.50元,由原告李云业、全应香、李美慧负担135.50元,由被告朱国俊、杭州日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95元。原告李云业、全应香、李美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朱国俊、杭州日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