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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其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其志,绰号雷子,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警抓获,同年3月26日经该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其志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其志刑满释放后无正当职业,准备工具伺机再行盗窃。2015年3月25日5时许,王其志驾驶摩托车至阜南县人民医院内伺机盗窃。在将骑来的白色踏板摩托车停放在县人民医院南侧夹道内后,步行至人民医院内2号楼北侧停车棚,发现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桔黄色大驾铃木牌摩托车。王其志使用事先准备的“T”字形工具,将摩托车“司伟子”(钥匙孔)撬开后,将该摩托车骑走藏匿在阜南县工业局院内西侧巷道内(县粮食局附近),随后返回将骑来的白色踏板摩托车骑走。被害人肖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报警,阜南县公安局民警经布控,在阜南县工业局院内将正在转移铃木牌摩托车的被告人王其志当场查获。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23元。以上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被告人王其志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其志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其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5时许,被告人王其志到阜南县人民医院内伺机盗窃,在该医院2号楼北侧停车棚,发现被害人肖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皖K×××××桔黄色大驾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当日6时许,王其志使用事先准备的“T”形工具,将该摩托车钥匙孔撬开后,驾驶该摩托车离开阜南县人民医院,将其藏匿在阜南县工业局家属院巷口内西侧(阜南县粮食局附近)。被害人肖某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后当即报警,阜南县公安局民警经布控,当日8时许,在阜南县工业局家属院巷口西侧将正在转移被盗摩托车的王其志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扣押T型工具两个、黑色折叠尖刀一把。经鉴定,被盗的皖K×××××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23元。另查明,被盗的车牌号皖K×××××大驾铃木牌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王其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其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领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前科查询记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注册信息、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证鉴﹝2015﹞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肖某陈述及被告人王其志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其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其志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其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其志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其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T型工具二个、黑色折叠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增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