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8时10分许,招远市公安局民警在招远市开发区金街清查出租房时,从被告人吕某某的租住处查获“烟台亚新利自动控制有限公司”、“烟台德邦科技有限公司”“招远市骏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各一枚。经查,上述三枚印章系被告人吕某某伪造,用于为他人办理贷款、赚取提成。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抓获材料、招远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招远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阿霞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惠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