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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城关碣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海明,该社职工。被告高明,农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吕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8.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12.75%利率。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881.67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内容一致),其主要内容:“……借款人:高明……第一条……3、借款金额(大写)贰万元;4、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5、贷款利率:8.5‰;6、还款方式:按期归还本息……1、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12.75%利率……借款人(签字)高明(捺印)贷款人(公章)(加盖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章)签约时间2013年12月19日……”。证据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0:020961212)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内容一致),其主要内容:“……借款人高明借款利率(月利率)8.5‰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9日到期日期2014年12月18日借款金额(大写)贰万元整担保方式小额信用借款单位(人)高明(签字捺印)……”。证据三、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式记账凭证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内容一致),证明原告方已给付被告高明贷款20000元。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高明于2013年12月19日从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笔,金额为20000元,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被告高明于2013年12月19日与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高明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关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高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此本院对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高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永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建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