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一终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唐某乙、唐某丙与唐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天民,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丙,农民。原审原告唐某乙、唐某丙与原审被告唐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唐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民,被上诉人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唐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乙一审诉称:原告唐某乙、被告唐某甲系唐作胜儿子。唐作胜于2007年因病去世,死后留有耕地2.09亩。2010年11月,复州湾镇修建“瓦五”铁路,将唐作胜2.09亩耕地中的0.96亩征用,理赔款合计为22794元,该款被被告领走,原告唐某乙多次找被告索要应得的继承款,被告拒绝给付。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唐作胜及妻子张淑凤均已去世,其二人的父母也早已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子女。唐作胜、张淑凤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唐某甲,次子唐某乙,长女唐某丙,次女唐新梅(已去世),原告作为唐作胜、张淑凤的合法继承人,理应获得上述补偿款中的合法份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继承征地补偿款7598元。原告唐某丙一审未到庭,亦未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被告唐某甲一审未到庭,书面辩称:老人的土地原定给唐某甲0.96亩,分给唐某乙的土地面积是0.8亩,这是他本人也转为唐某乙账上,刘金波(原告唐某乙妻子)签字;0.96亩土地还在他本人帐。唐某甲至今没给转账。在2010年11月份,修建铁路征用0.96亩合计款22794元,按着法律规定,这土地是老人定分给谁的,谁耕种就应该是谁的,证明人有唐某丙,本屯人大多数老百姓都知道。关于老人这土地继承权的问题,本人认为:1、谁供养老人、侍弄老人、给老人发送,谁就应该有继承权。2、老人的土地分给谁,谁就有继承权,唐某乙已经占有老人土地,所以这0.96亩土地唐某乙无权干涉。3、女儿唐某丙没拿养老费、丧葬费、没侍弄老人,她本人也承认,她无权继承。4、关于唐新梅,她本人25岁时早已过世,她子女从不和老唐家来往,老人过世时也不到场,所以他不享有继承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唐作胜(2007年1月去世)与张淑凤(1994年1月去世)系夫妻,共生养四个子女,长子唐某甲,次子唐某乙,长女唐某丙,次女唐新梅(1988年去世)。唐新梅育有一子袁某。唐作胜系复州湾街道金桥村村民,原分得土地总面积2.09亩,因年迈不能耕种,所以分给两个儿子唐某甲、唐某乙经营。其中位于关道南0.96亩由被告唐某甲经营,在农户承包土地台账中未做变更登记。该块土地被“瓦五”铁路征用,征地补偿款合计22794元,其中土地补偿款17664元,三年青苗补偿款5130元。补偿款存入大连农商银行被告唐某甲名下,唐某甲另自有一块土地被征用,也有一份存单,金桥村委会误将唐作胜土地补偿款存单发放给被告唐某甲。唐作胜位于半拉山后0.8亩土地转给原告唐某乙经营,2004年8月19日,金桥村委会在唐作胜农户承包土地台账上登记“半拉山后转唐某乙,面积-0.8”,在唐某乙农户承包土地台账上登记“半拉山后唐作胜转入0.8亩”。另查,唐新梅之子袁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声明放弃代位继承权,同意唐作胜的遗产在其他继承人之间分配。一审法院认为:案涉0.96亩土地系由唐作胜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块土地在被征用时虽由被告唐某甲经营,但未经土地发包方即村委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发生转移。该块土地被征用,其中土地补偿款17664元应属于唐作胜的遗产。三年青苗补偿款5130元,第一年属于对实际经营者唐某甲的补偿,应归被告唐某甲所有。后两年属于对土地经营权人的补偿,应属于唐作胜遗产。即唐作胜遗产合计为21084元(17664元+5130元÷3年×2年)。被告辩称该土地分给谁谁有继承权、原告无权干涉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反之,则可以少分。原告唐某丙未对唐作胜尽主要赡养义务,故本院酌定唐某丙分得遗产的六分之一,即3514元。唐某丙经本院通知未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接受继承。其继承的份额可向遗产持有人另行主张。被告辩称谁供养、发送老人谁有继承权,唐某丙没有侍弄老人、没有拿丧葬费没有继承权的意见,《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故被告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新梅系唐作胜女儿,系唐作胜的法定继承人,因其先于唐作胜去世,其子袁某依法取得代位继承权。代位继承人袁某书面放弃继承,本院依法不列其为本案当事人。唐作胜遗产其余六分之五即17570元,本院酌定原告唐某乙与被告唐某甲各继承8785元。据此判决:一、唐作胜遗产人民币21084元,由原告唐某乙继承8785元,由原告唐某丙继承3514元,由被告唐某甲继承8785元。二、被告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乙人民币878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甲承担。唐某甲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事实,应认定上诉人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相关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不属于继承范围。故要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中,案涉被征用土地的登记承包人为被继承人唐作胜,虽上诉人唐某甲主张案涉土地在唐作胜去世后由其实际经营,但该土地为村民集体所有,在村集体未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变更前,上诉人的该事实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对案涉土地的补偿款进行分配正确。本院对上诉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事实,应认定上诉人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相关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不属于继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郑福一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