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民初字第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伟与无锡凯尔克仪表阀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无锡凯尔克仪表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474号原告张伟,原无锡凯尔克仪表阀门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之彧,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洋,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凯尔克仪表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士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玉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伟与被告无锡凯尔克仪表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克公司)工伤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宋之彧、陈洋,被告凯尔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1994年12月13日,其在凯尔克公司处工作受伤,2009年9月16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劳动能力致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4月15日,其与凯尔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凯尔克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46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合计112464.36元。被告凯尔克公司答辩称,张伟于1994年12月受伤,其各项工伤待遇应根据当时的标准进行核算。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4日,无锡市仪表阀门厂登记设立;该厂于2000年7月6日更名为无锡仪表阀门有限公司,后又于2014年4月23日更名为凯尔克公司。1994年12月13日,张伟在无锡市仪表阀门厂工作时受伤;2001年起,凯尔克公司为张伟缴纳工伤保险。2009年9月16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张伟的劳动能力致残程度为玖级。2015年4月15日,张伟与凯尔克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28日,张伟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凯尔克公司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2464.36元。后新区仲裁委应张伟的申请,于2015年6月12日决定终结本案仲裁活动。2015年6月15日,张伟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新区仲裁委锡新劳仲决字(2015)第657号决定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凯尔克公司工商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审理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张伟系凯尔克公司员工,凯尔克公司未为张伟补缴事故发生的工伤保险,故张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凯尔克公司承担。张伟主张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3元(507元×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461.36元【(81.91-40)×4740元×0.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4740元×6),合计112464.36元;核算方法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凯尔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46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合计112464.36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此款已由张伟预交),由凯尔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邱吉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珅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1999年9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发布的《江苏省城镇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微信公众号“”